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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生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胡艳娜

原告田某生,男,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云江。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冀XX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辆损失,我方认为其车辆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于第一次事故负全责,第二次事故无责,故我方仅能赔偿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侵权方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区分每次事故的损失,对于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其损失为254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在其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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