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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高伟国,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筠,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樟,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国、侯伟东(第二次开庭时撤销其代理),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筠,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通知王丽芹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筠、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张某樟提供的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清单33张,《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张某樟于2010年6月,将从2004年至2009年向原告发货、回款、返款单方进行计算汇总后,制作了《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汇总表,被告只承认其欠原告1898498元;2.《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汇总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其中货物单价及金额与实际不符;3.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清单是2010年6月份一次性交到会计高义成手中,汇总表是2010年12月制作;4.原告对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清单中货物的数量、规格、品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单价及汇总金额;5.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合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复印件,复印件在本庭无法和原件进行核对,并不因为某人的签名而变成了原件,高义成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为其支付工资,即便签名是真实的,其也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从目测看该清单上的签名也是复印件。对汇总表形式要件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该组证据如果只有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在2012年5月12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2004至2009年广州发货、返款、回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中的签名系高义成原始签名,与本案中原告田某、王丽芹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广州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清单核对无异,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学均、王锡亮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二原告为被告东某公司代销木皮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广州发货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被告方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004-2009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汇总表,二原告欲证明被告张某樟认可欠二原告1898498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律师高伟国、侯伟东与高义成、刘冬梅的谈话音像资料及整理的书面材料。意在证明:1.刘冬梅、高义成是被告张某樟派到原告处任会计工作,负责张某樟向原告的发货、销售、费用等财务记账工作,并按月向被告张某樟统计报告;2.刘冬梅、高义成对被告张某樟负责,并监督原告保障被告货物及货款的安全;3.刘冬梅、高义成所形成的账目对被告而言,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方采取的是偷拍偷录的方式,录音人不知道其所作陈述要呈现法庭,及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没有人对其释明,又因原告本人在场,刘冬梅与原告本人系亲属关系,在原告及代理人诱导式发问的情况下,对某些事实做了随声的附和,随后被告方看到该证据后找到了刘冬梅,刘冬梅表示非常的气愤,又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作了一份视听资料,其明确表示以最后被告制作的视听资料为准;2.代理人不认识高义成,需请被告当事人本人进行辨认,由于偷拍是逆光,被告无法辨认是高义成,对高义成的视听资料暂不质证;3.刘冬梅一开始说不知道是谁派去的,后来刘冬梅在代理人的诱导下说是张某樟派他去的,刘冬梅去东莞是为原告打工,在广州的工资是原告支付,并且视听资料中所谓的单子刘冬梅也没有见过。工厂和其他人的货的账目都是混着记的,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她说不知道,问销售价格都不知道,记账也是六、七个人,因此刘冬梅所陈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的代理人高伟国、侯伟东与“高义成”、之间形成的视频资料,此份视听资料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学均、王锡亮证言,能够证实高义成系被告张某樟指派其到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视听资料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的代理人高伟国、侯伟东与“刘冬梅”之间形成的视频资料,此份视听资料与三被告提供的刘冬梅的光盘资料内容相互矛盾,而刘冬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视频资料不予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书、财务结算报告书补充说明各一份。意在证明:1.财务结算报告书是根据刘冬梅、高义成记录的流水账、往来单据记录、电子文件记录等数据做出的;2.根据财务结算报告书,从2004年至2009年被告张某樟共欠原告销售款4055109.47元。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结算需要争议的双方或者业务往来的多方进行对账后才能形成结算书,单方委托所作的报告书不能称之为结算。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是一个民间代理记账的营利性组织,其不具有出具司法认可的结算报告书的资质。它所依据的所谓的原始数据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未经质证、核实,而且其中有一部分是流水账,被告方也没有看到原始单据,以及每个公司具体的数额,因此该财务结算报告书既没有证明力也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方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冬梅在视听资料中说工厂的账与其他除被告工厂之外的账混在一起记录,而该报告书出现了琦源、帅琦、翔飞、东某等公司,而记账凭据上均没有体现该四个公司,此四个公司又是博来公司推断出来的,另一个是据原告口述,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财务结算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虽系原告田某单方委托,但作为出具单位的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记账事项,三被告虽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鉴定亦不同意原告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张学均、王锡亮、张保民证人证言各一份。(证人张学均证言主要内容为:“刘冬梅和高义成在广州当会计,2006年3月份左右刘冬梅到广州东莞厚街兴业夹板市场当的会计,高义成是在2008年3、4、5月份去广州东莞厚街兴业夹板市场当会计。当时田某在该市场,刘冬梅和高义成是给田某当会计。张某樟让他俩去给田某当会计的……是张某樟和我说让刘冬梅和高义成到田某处当会计,去管田某和张某樟两家的账……”)、(证人王锡亮证言主要内容为:“刘冬梅和高义成是张某樟派到田某处当会计。刘冬梅是在2006年去的,高义成是在2008年。2008年因为刘冬梅结婚才回来的,因此张某樟派高义成到田某处当会计……我当时在张某樟处加工木材,没事就在办公室喝茶水,听张某樟说的,我问刘冬梅为什么回来,刘冬梅说是回来结婚。高义成自己也说是张某樟派他去田某处当会计的……”)、(证人张保民证言主要内容为:“高义成和刘冬梅在张某樟厂子上班,后来到广州当会计……刘冬梅是2006年3月份左右,高义成在2008年3月份刘冬梅结婚回来后去的……我问张某樟刘冬梅怎么没来,他说是派到广州当会计去了……张某樟说是派刘冬梅到广州的门市当会计。刘冬梅结婚,让高义成去广州换一下……”)。意在证明:1.2006年被告张某樟派刘冬梅到原告处任会计、出纳工作;2.2008年张某樟派高义成到原告处将刘冬梅换回,并与刘冬梅交接后,担任会计工作;3.刘冬梅、高义成担任会计期间,是为被告张某樟负责,并同时记录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全部业务账目。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证人张学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从证人的表现看,在回答被告代理人的问题时都看一次原告和原告代理人,显然是为了从原告处获得某些方面的认可和反驳的意思表示,该证人不是基于自己的客观真实感受而说的话,而是看原告脸色在作证,很难得出一个客观真实的证言。证人也说与原、被告都有买卖关系且尚未结清,也就是说证人与原、被告都存在着利害关系,本案的胜负对支付其债务会有影响,该证人又称发给田某的货是与高义成及刘冬梅对账,发给张某樟的货与张某樟进行对账结算,很显然高义成及刘冬梅就是田某的会计与张某樟无关。证人来了就说张某樟派刘冬梅去的广州给田某当会计,派是一种管理的意思,被告代理人让证人复述一下原话,他说是让刘冬梅和高义成到广州当会计,让是同意的意思。即张某樟同意两位会计到田某处工作,不是派两位会计到田某处工作,综上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从证人证言看,两位会计到广州后与张某樟没有关系,原告是否提示了证人,在最开始的时候就提示了证人地址的位置,两位会计正是在张某樟处辞职才在田某处建立了雇佣关系,如果一直是被告支付工资那就是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如果由原告付工资,那就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经历了四年,原告方多次在阳明法院庭审笔录中认可是原告支付二人工资,因此该二人为原告的雇员。三被告对证人王锡亮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04年累计到现在欠证人几十万元,如果原告胜诉,证人的债权可以实现,可以看出本次诉讼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法官问证人敏感问题的时候,证人又看原告方,看一句回答一句,因此此份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证言,证人有些证言是自己推测出来的。三被告对证人张保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属实,2013年3月26日证人在阳明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次开庭所述如何知道高义成到广州是不符的,可以得知该证人完全是在说谎,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三份证人都是经过训练的,来了之后直接说结论,不说亲身经历的,由此请求法庭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次开庭作证的时间证人都已经忘了,而10年之前刘冬梅和高义成去广州的时间都记得非常清楚,显然是不客观的,请求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伪证。
本院认为,证人张学均、王锡亮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冬梅、高义成系被告张某樟指派到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张保民的证言,因其陈述内容与三被告提供的其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张保民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对张学均、王锡亮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系其代理人主观感知,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意在证明:1.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是张某樟独资企业;2.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是与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发生业务关系,张某樟、孟某某是该企业股东;3.根据注销登记档案,张某樟、孟某某应承担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清算后发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1.张某樟是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开办时的股东是属实的;2.根据工商档案没有办法得出原告与帅琦木业公司有合同关系;3.股东为三人,还有张洪林,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承担,不是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帅琦的本身债务是多少,并且包括帅琦、翔飞等多家公司是因为什么产生债务,是因为履行哪一份合同产生的债务,以及货物的品种、单价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此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股东应该承担有限责任。帅琦注销完全是依据公司法依法注销的,在牡丹江日报有公告,公告明确告知了该公司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到本公司办理清算手续,原告明知道公司在注销没有来申报债权、债务,显然从证据上看,帅琦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博来会计公司的统计明确说是按照四个公司而产生的四百万债务,今天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方第一份证据证明的是两个经销部的注销档案,一个是帅琦,一个是琦源,而被告有两个公司,名称也是帅琦和琦源,也就说明名称相符不是偶然,原告明知道被告成立了两个公司,而在东莞注册了两个公司的经销处,显然不仅仅与帅琦有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招聘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该证据是刘冬梅在被告委派到原告处任出纳兼会计工作时作为身份证明材料带到原告处的。能够证明刘冬梅自1997年至2006年期间就职被告公司任文员工作,2006年2月20日被告公司招聘刘冬梅担任原告在东莞市厚街镇兴业夹板市场经营部出纳,进一步证明刘冬梅是被告委派到原告处工作,刘冬梅的工作是对被告负责,刘冬梅的工作结果包括记录的流水账等对被告而言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刘冬梅本人填写。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作时间与帅琦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因此任职时间不符。此份证据可以看出刘冬梅是从帅琦公司辞职后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举证及原告自认刘冬梅到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即刘冬梅系与原告成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应受原告支配,不可能出现原告开支但对被告负责的现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证人张学均、王锡亮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田某、王丽芹欲证明的问题,另外,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虽对此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被告张某樟于2006年5月14日出具的截止2006年4月30日广州门市部经营成果及总资金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该说明有被告张某樟本人签字并加盖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代销关系,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代销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就二原告为其代销货物而产生的货款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鉴于原告已经有新的诉请为被告东某木业公司,该份证据为帅琦木业有限公司,此份证据与二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三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王丽芹持有的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实二原告为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代销木皮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九,被告东某木业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至各单位的通知函一份。意在证明:该函件加盖了被告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合作单位,截止2010年初原、被告之间尚有未结清业务,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合作,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有东某木业公司的盖章,代理人特意与东某公司的公章进行了比对,两个章的大小完全不同,显然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代理人也到工商局调取了与该日期最接近的2008年年检时东某公司的公章,经比对两个章仍然不同,说明该份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可以申请对此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提出的该函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质证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且虽然该函中加盖的公章与本案立案后被告东某公司在相关法院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及三被告提供的2008年度工商档案中年检材料中的公章用肉眼观察大小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否认二原告提供的该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本案涉诉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和被告张某樟向二原告汇款的单据(身份证明)复印件14张。意在证明:1.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基于该合同关系向原告汇款;2.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代销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本案被告张某樟、孟某某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财产混同,所以被告张某樟、孟某某和被告东某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原告个人确实向被告借过钱,被告才给二原告打的款,但是具体钱数和汇款次数记不清了,有一部分有借条,但是由于东某木业失火借条都没了。打款记录就能证明被告借给二原告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田某、王丽芹举示的清单及被告东某公司至各单位的通知函,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此组汇款凭证,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抗辩称是被告张某樟、孟某某出借给二原告的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2016年4月7日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书补充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从2008年9月到2009年年末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状况,最后计算出的结果是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尚欠二原告代销费用3031647.14元。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财务结算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向牡丹江博来会计公司的陈述,其本质是原告的诉请内容而不是证明的内容;2.此份证据是博来会计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自己做的账,自己对自己做的账又进行了说明,该账绝大多数是没有原始凭证的,会计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需要原始凭证来审核,否则会计不能做账,显然博来的做账就是违法的。原告原始的诉称是2004年到2009年供货是2900万元,销售收入3800万元,毛利额是800余万元,用毛利额除以进货额得出利润是27%,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2008年9月到2009年年末的供货额是138万元,销售收入是440万元,毛利额是303万元,用毛利额除以进货额得到的是219%,利润额超高,与2004年到2009年的利润额相差十倍,生意应该是最开始利润大,之后利润越来越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非常不合理,说明该账是假账。
本院认为,此份财务结算报告书补充说明虽系原告田某单方委托,但作为出具单位的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记账事项,三被告虽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鉴定亦不同意原告田某的重新鉴定请求,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补充说明载明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共欠二原告3031647.14元,根据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未向该记账公司提供在此期间二原告与牡丹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数据,故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该补充说明中确认的数额3031647.14元对此未进行剔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2014年5月12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庭审笔录第五页,本案被告代理人在质证二原告提供的发货、回款、返款明细清单及汇总表时认可汇总表的开头第一张有高义成本人签字,用以证明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清单和汇总表是被告方委派到原告处会计高义成、刘冬梅制作,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质证意见为,汇总表是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质证。汇总表中即使有高义成签字,高义成为原告方聘用人员,即使其签字也代表二原告的意思,三被告不认可二原告的证明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庭审笔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2月26日被告委派到原告处的财务人员向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凭条8张。意在证明:要求翔飞公司为原告的经销部经销翔飞公司产品开具发票,用以证明2009年12月末以前原告经销翔飞公司产品共计金额为243855.10元。
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对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涉及被告方义务的没有被告方签名盖章其全部不认可。1.对形式要件有异议,翔飞公司从来没有印制过稿纸,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翔飞公司开出的发票,翔飞字样在右侧很显然是在装订后,左手翻篇,右手标注的,而不是二原告所说的最初针对翔飞公司发出的通知。最初的稿纸没有相对人不知对何主体发出通知,文稿左侧应有相应的名称;2.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有涉及其他主体义务的文件材料应当以义务人签字盖章为准,不能以自己签字记录来确定其他主体的义务,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3.对所谓开发票数额与原告记录的回款没有一笔能够对上,数额不符;4.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稿纸记录是翔飞公司的全部义务,无证据证明是高义成本人签名,且2009年11月15日、11月17日签名字体与其他日期签名明显不一致,吴正星签名更是不知道何人何事。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田某、王丽芹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虽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阳明区消防科于2011年9月13日为牡丹江市阳明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9日,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该公司办公用房的财务室,起火原因系该单位电器负荷起火成灾。”)、已经烧毁的票据残片照片2张。意在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因电器负荷发生火灾,造成包括东某木业公司诉争的账目毁损,并存有水渍,仅剩有部分残片。
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组证据中的说明有异议,发生火灾消防接警需要有接警记录,到达现场后应当有火因的记录,而且还应该出示因该起火灾造成损失的记录,无法证明因为办公室起火将账目全部烧毁。从三被告提供的残片来看,所谓的该起火灾不是将物品烧毁的大火而是小火,这起火灾将账目的纸烧的是个边,从残片看小火不大,如果是大火该残片应当有水渍,在消防部门没有火灾报告和损失报告的情况下,是三被告为了逃脱责任自己制造的火灾。在阳明区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告方没有向法庭出示该组证据,所以这组证据应当是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以后形成的。从2004年到2009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所订的传票每月一本,应当有60本。这是被告和田某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还和其他公司发生业务,被告只拿几张出庭作证称全部毁损,该证据不能以点盖面,以偏概全。且该说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内容是否真实,其形式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所主张的火灾毁损财务的证明内容不应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三被告的认定。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与原告田某、王丽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账目被烧毁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刘冬梅视频光盘一张。意在证明:刘冬梅知道原告田某及原告方代理人对其偷拍非常气愤,刘冬梅认为偷拍时候孩子哭闹注意力不是很集中,对很多问题都随声附和,刘冬梅在广州门市上班,受门市经理的管理,工资也是原告方给开,不存在张某樟指派到门市的情况,她拿谁的钱就听谁的话。
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段录像很显然是刘冬梅在受他人的质问和威胁之后录的该录像,因为这段录像她站在墙根处非常的呆板,原告方的录像并没有影响到她的听、说、看,她在视频中所述的不是张某樟派去的,和原告方所录的是张某樟派去的,显然这段录像是在说谎,原告方的录像是刘冬梅自然的流露。刘冬梅从广东回来之后一直受雇于张某樟,有一段时间刘冬梅是在沈阳张某樟的门市部工作,录像的时期即2013年到2014年到张某樟儿子在广州的门市部工作。这段录像从工作背景看,她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掺杂了张某樟雇主的身份。原告方找刘冬梅了解情况明确告诉她了解什么问题,明确的问出了要提问的问题,原告方的录音是要把调查的过程说清楚,刘冬梅的该视频不能作为三被告待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视频资料与原告田某、王丽芹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不一致,刘冬梅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开庭笔录第13页。意在证明:证人张保民在本庭所述与2013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笔录中所述证人是怎么知道高义成去广州的事实不符,本次开庭说是听张某樟说的,而2013年3月26日开庭审理笔录中所述的是高义成临走前自己说的。
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樟对证人说过,不能说证人作伪证。本案二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是高义成是谁派去广州的,而不是信息的来源是什么,所以此份证据不能反驳二原告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2009年被告东某木业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首页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二原告出具的通知函中的公章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档案的公章大小、字体、形态完全不同,证明二原告出具的通知函中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
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份证据中的公章与二原告举示的通知函中的公章为何不一致也不清楚,即使通知函中加盖的不是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备案的公章也是被告方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告方来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三被告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田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对牡丹江博来会计记帐有限公司记账报告405万元所作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田某称“405万元中剔除了代开发票的部分,因2004年到2005年无法建账,405万元是推算出的,工厂发货1758767.73元(不合理单价调整后)”,“门市收到工厂发货21533896.69元(不合理单价调整后)”,这个数是原告认为不合理单价调整后的数额,这个调整完全是原告方任性的单方调整,牡丹江博来会计记帐有限公司根据这些数据计算出的数额不真实。
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博来记账公司通过会计审计所制作的财务结算报告书是依据刘冬梅、高义成两位会计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往来的原始记录形成的流水账计算出来的,不是按照原告方的口头陈述计算的财务结算报告书;2.多返工厂405万元的说明恰恰回答了三被告对财务结算报告书补充说明质证时所提到的扭曲的利润额问题,补充说明中称从工厂进了118万元的货,工厂应该返给其400多万元也是对的,但是该400多万元不全是由工厂的货产生的,也包含了原告方经销其他小厂的货,购买方将钱打回了被告东某木业公司,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应当返给二原告的钱,其中有150万元左右是经销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工厂的货款,剩余款项是经销其他工厂的货产生的本和利。
本院认为,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作出的财务结算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依据的是原告田某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原始单据、刘冬梅和高义成记录的流水账、往来单据、电子文件记录等数据,而非原告口述,三被告对原告田某提供的上述数据材料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会计账簿等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此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年阳民初字第00695号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5日田某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
原告田某、王丽芹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田某与王丽芹系夫妻关系。东莞市厚街帅琦木业经营部于2005年5月17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田某,该经营部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注销。东莞市厚街琦源木业经营部于2006年11月3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原告王丽芹,原告田某为共同经营者,东莞市厚街琦源木业经营部已于2011年9月1日登记注销。
另查,被告张某樟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牡丹江琦源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股东为孟某某、张洪林、张嘉轩,2008年8月2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注销该公司,2008年9月18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注销公告,2008年12月25日黑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审计报告,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登记注销。案外人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樟,股东为张某樟、孟某某、张洪林,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注销该公司,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2007年4月4日在牡丹江日报发布注销公告,2007年6月25日牡丹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清算审计报告,该公司亦于2012年5月4日登记注销。案外人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嘉轩,股东为张洪林、张嘉轩,该公司已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注销。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人为被告张某樟。2008年9月10日被告东某木业公司成立起至2009年年末,原告田某、王丽芹原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琦源木业经营部在广州东莞市以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名义代为销售木皮。此外,二原告原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帅琦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琦源木业经营部与上述其余三公司经营期间亦发生代销木皮业务往来。另被告张某樟指派案外人刘冬梅和高义成到二原告位于广州东莞市门市部担任会计职务。
又查,2013年3月17日,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出具财务结算报告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我单位受田某(申请人)委托,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原始单据、刘冬梅和高义成记录的流水账、往来单据记录、电子文件记录等数据,从会计角度出发,通过交叉核对,对申请人的财务数据进行整体还原。整理结果:至2009年末,牡丹江市琦源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某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户公司)共欠申请人货款4055109.47元。形成数据如下:一、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因以下情况形成应收申请人款项34578202.32元。1、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向申请人共发售各种木皮,货款总价值29925573.42元。……2、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向申请人返还货款4377522.90元。……3、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代申请人支付外欠款235106元。……4、2006年6月申请人代4户公司收孙丽平加工费40000元。……二、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因以下情况形成应付申请人款项38633311.79元。1、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因各种原因从申请人方支付货款379800元。……2、2004—2009年期间申请人向4户公司汇回销售货款38253511.79元。……综上所诉,2004—2009年期间4户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往来应收34578202.32元(第一项)减应付38633311.79元(第二项),共欠申请人货款4055109.47元”。2014年7月10日,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琦源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某木业有限公司4户企业公司工商局档案……由此可确定2004年初—2005年末是申请人仅与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根据《财务结算报告书》所列数据,2004年—2005年申请人共欠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766610.73元。2006年初—2009年末属于以上4公司交叉并存时期,由于发货人没有明确货物的所属单位,财务人员将发货明细统一记录为工厂(指以上4户),没有分列具体公司名称,故无法确定每户具体往来金额。此期间4户企业共欠申请人货款7821720.20元。以上2项合计4户共欠申请人货款4055109.47元”。
再查,2016年4月7日,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因以下情况形成应收申请人款项1381411元。1、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向申请人共发售各种木皮,货款总价值1180731元。……2、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向申请人返回货款44680元。……3、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代申请人支付外欠款156000元。……二、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因以下情况形成应付申请人款项4413058.14元。1、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因各种原因从申请人方支付货款305860元。……2、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申请人向东某公司汇回销售货款4107198.14元。……综上所诉,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往来应收1381411元(第一项)减应付4413058.14元(第二项),共欠申请人货款3031647.14元”。
另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田某、王丽芹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琦源木业经营部与案外人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代销款项243855.10元,扣除此款项,被告东某木业公司至今尚欠二原告款项2787792.0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的陈述,原告田某、王丽芹以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木皮,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给付二原告代销费用,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代销木皮过程中发生的欠款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原、被告不存在买卖木皮的合意,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提出的原告田某、王丽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于2010年5、6月份经过对账后知道被告东某公司欠其款项,但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被告方于2010年多次向二原告汇款,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汇款的事实,但对此抗辩称该笔款项不是代销款,而是本案被告方交付给二原告借款,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上载明汇款金额为“475490元”、“157030元”等,此金额中出现零头,不符合正常借款的交易习惯,且三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款项系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该款系代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给付二原告代销款,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田某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某木业公司、张某樟、孟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刘冬梅、高义成系二原告的雇员,其记录的账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以及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及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学均、王锡亮的证言及高义成的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刘冬梅、高义成系被告张某樟指派到二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的事实,刘冬梅、高义成记载的账目虽不规范,但内容客观真实,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公司依据2004-2009年期间原始单据、刘冬梅和高义成记录的流水账、往来单据记录、电子文件记录等数据作出的财务结算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具有可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虽然对该结算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亦不同意二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三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东某公司与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抗辩称双方的账簿已被火灾烧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某、王丽芹要求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给付欠款本金2787792.04元、利息1280154.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报告书及2014年7月10日的补充说明,由于供审计数据中发货方只标注为“工厂”,未明确注明具体公司名称,故该财务结算报告书及补充说明确认工厂(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琦源公司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翔飞公司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田某4055109.47元。二原告主张2008年9月至2009年末期间被告东某木业公司欠付二原告款项2787792.04元,但在2008年9月至2009年末期间,案外人牡丹江市帅琦木业有限公司、牡丹江琦源公司木业有限公司一并存在,而根据该二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虽然该二公司登记注销时间均为2012年5月4日,但该二公司在2008年9月前已进入清算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牡丹江博来会计记账公司将二原告与该二公司发生的业务款项予以剔除,于2016年4月7日出具补充说明确认2008年9月—2009年末期间东某公司共欠申请人货款3031647.14元。由于在此期间内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处于经营状态,该款未将二原告在此期间与案外人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代销款项予以剔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樟委派到原告处的财务人员向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凭条,能够证实二原告在此期间与黑龙江翔飞木业有限公司发生代销款项243855.10元,故二原告扣除该款项,主张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给付欠款278779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东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被告东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确定被告东某公司给付二原告自主张权利时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16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田某、王丽芹要求被告张某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某樟。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张某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樟对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田某、王丽芹要求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东某木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王丽芹欠款本金2787792.0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216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计3509396.04元;
二、被告张某樟对被告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王丽芹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4元,由被告牡丹江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张某樟负担34875元,由原告田某、王丽芹负担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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