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汪洋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制氨一厂水汽车间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化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陈述案情,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含调解书)。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新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制氨一厂水汽车间输煤工。
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前,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过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之后又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二、三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6月4日,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但直到原告离开公司还未办理相关社保手续。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天天上班,没有节假日休息,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节假日劳动工资的补偿。
原告自2007年至2013年9月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没有间断,经与被告协商同意于2013年9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多次找被告就相关劳动报酬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6年3月31日被告才告知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应该缴纳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金20000元,支付工作期间节假日、双休日补助工资合计453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田某某的身份证。
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新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4,证人杨某、尹某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田某某离职后多次到被告新都公司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加班工资等,诉讼时效中断。
证据5,入职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到被告新都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6,劳动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7,通知一份。
证明被告新都公司未为原告田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8,工资单一份。
证明原告田某某于2013年9月离职,其工资为1800元/月。
证据9,工资考核方案一份。
证明原告田某某工资发放标准以及计算方式。
被告新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都公司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新都公司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4、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4、5、6、7、8、9,其来源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人杨某陈述原告田某某离职的时间与原告田某某实际离职的时间不一致,证人尹某只是听原告田某某说过其到被告新都公司找到车间主任,故两证人证明田某某在一年内多次找被告新都公司要求赔偿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是车间主任要求各班职工填写的简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9,“劳动合同书”、“工资考核方案”无公章和签名,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通知”是被告新都公司张贴的通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工资卡”是被告新都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6日原告田某某到被告新都公司制氨一厂水汽车间从事输煤工作,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田某某在被告新都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新都公司没有给原告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9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6年4月5日原告田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应劳人仲通字(2016)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田某某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都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70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田某某知道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新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4月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新都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新都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田某某知道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新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应当于2014年9月20日前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4月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故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新都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新都公司辩称原告田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兰木祥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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