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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孟某某等与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王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孟文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孟文博姑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航运公司17号2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5********。原告:王张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原告或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3224772XD。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民政路支庄二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友阳步行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5061746Q。主要负责人:赵先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0万元(死亡赔偿金1616160元,丧葬费827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26元,“皖亳州货1818”轮灭失损失44万元,合计270989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44万元,其余206万元由其他被告赔偿;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08:18时许,孟庆杰所有、祥瑞公司经营的“皖亳州货1818”轮装载中天公司装运的770吨货物,从江苏常州驶往安徽芜湖新港途中,在西华××××与曹姑洲之间的新洲洲尾,横距新洲水沫线100米处(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31公里)翻沉,造成船上人员孟现伟死亡及其子孟庆杰、儿媳XX落水失踪。孟庆杰与XX已被法院宣告死亡。芜湖海事局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货物积载不当,2、船舶操作不当;二、间接原因,1、船舶未配备合格足够船员,2、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因此,中天公司、祥瑞公司应承担责任。“皖亳州货1818”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天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卖方,与“皖亳州货1818”轮无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由码头按照船上人员的指挥进行吊装,货物积载系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积载不当的责任应由该船舶承担。2、“皖亳州货1818”轮未配备适格船员,不具备航行条件,船舶操作不当,同时船上人员不具备货物安全积载的专业知识,积载不当。3、海事部门认定“皖亳州货18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六原告诉请。祥瑞公司辩称:1、海事部门认定“皖亳州货1818”轮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庆伟违反《安全责任书》,未聘用合格船员;《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涉案船舶若出现事故,一切费用由孟庆伟承担,因此,祥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不是死者孟庆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张氏还有一子应尽扶养义务,不是失踪者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上述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孟王氏生有5子1女,应由6个子女共同扶养,其仅享有1/6的赔偿份额。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应超过1616160元(3*20*26936)。5、孟庆伟购买“皖亳州货1818”轮时,由祥瑞公司担保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万元,至2015年10月18日尚欠贷款218437.56元,祥瑞公司代偿了该款项,六原告应予偿还。因此,法院应驳回六原告的起诉,判令其向祥瑞公司偿还218437.5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积载不当、配员不适格造成的事故不属保险责任;2、人身伤亡是保险除外责任;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应是银行;4、船舶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六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有关六原告的身份证明,包含身份证、户口簿、公安部门、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天公司认为王张氏主体不适格,其他两被告对田某某、孟文博之外的其他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公安部门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虽不属公安部门、村委会的法定职责范围,但该类证据与户口簿、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无相反证据,因此,该组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六原告提供的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糖果幼儿园出的《证明》,祥瑞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两被告无相反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于祥瑞公司提供的有关孟庆杰欠其218437.56元的相关证据,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08:18时许,登记为孟庆杰所有、祥瑞公司经营的“皖亳州货1818”轮航行至西华××××与曹姑洲之间的新洲洲尾,横距新洲水沫线100米处(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31公里)翻沉,造成船上人员孟现伟死亡及其子孟庆杰、儿媳XX落水失踪。2016年6月15日,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孟庆杰、XX死亡。201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作出调查结论书,分析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1、货物积载不当。“皖亳州货1818”轮所载圆盘共分五层积载,其中第四层货物绝大部分超出货舱围板,第五层货物完全位于货舱围板之上,造成船舶重心偏高、稳性下降;船首及左舷装载偏多,造成船舶明显首倾并略有左倾,以致船舶进水角降低,极易引起船首甲板上水;加上对所有货物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当船舶横倾时极易引起货物特别是第五层货物移动。2、船舶操作不当。该轮上行至陈家洲洲头水域时,对洪水期陈家洲与新洲之间串沟水域的复杂流态,尤其是横流对船舶操纵性能的不良影响估计不足,盲目贪缓、过于靠近新洲岸边,受横流作用船首向左偏转时,当班驾驶人员本能采取了操右舵、加大车等应急措施意欲控制船舶向左偏转的态势,以致瞬间加剧了船舶向左偏转并严重左倾。事发时,该轮在船首受横流作用向左偏转,操右舵又瞬间加剧了船舶左倾,引起货物向左移动,货物向左倾又加剧了船舶左倾并互相叠加,最终导致船舶翻沉。二、间接原因。1、船舶未配备合格足够的船员。事发时在船3人均未持有合格证书,均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值班资格,对货物积载不当及其风险、洪水期复杂流态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不利影响认知不足,通过横流区域船舶安全操纵及应急处置能力不足。2、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祥瑞公司未全面执行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对船舶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船员配备均未覆盖到该轮,该公司安全管理责任未有效落实。该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是“皖亳州1818”轮货物积载不当,在洪水期通过陈家洲与新洲之间串沟水域时,对复杂流态尤其是横流对船舶操纵性能的不良影响估计不足,船舶操作不当,以致船舶横倾、货物移动并最终导致船舶翻沉的单方责任事故,该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孟王氏生有五子一女,孟现伟系其中一子。田某某与孟现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三子女,分别为儿子孟庆杰、女儿孟某某、女儿孟某。孟庆杰与XX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一子,为孟文博。王张氏系XX祖母,两人一同居住。孟现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年龄为52周岁。孟庆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宣告死亡时年龄为28周岁。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宣告死亡时年龄为25周岁。孟文博在孟庆杰、XX被宣告死亡时,年龄为5周岁。孟王氏在孟现伟死亡时的年龄为83周岁。孟庆杰具有亳州市公安局船舶户口,类别为非农,XX、孟现伟、孟某均登记在该户口中。该四人均具有船民证。孟王氏、王张氏具有农业家庭户口。田某某具有居民家庭户户口簿,孟文博以孙子的名义登记在该户口簿中。孟庆杰与祥瑞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孟庆杰将“皖亳州货1818”轮委托祥瑞公司经营管理,管理费为500元,一年交一次;该轮在经营中需办理的各项事宜、缴纳的税费、发生的事故、产生的纠纷均将由孟庆杰处理或承担,祥瑞公司仅有协助义务。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孟庆杰的主要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包括,1、保证本船具备安全生产所必办的各种证书证件,不得聘用、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5、合理安排装载货物,确保船舶稳定性……中天公司与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优线产品联销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向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工业线材。中天公司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成品装卸承包合同》,约定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装卸货港吊人员,为中天公司装卸成品及吊装货物,收取服务费。涉案事故发生前,“皖亳州货1818”轮在中天公司所属码头装载了苏州裕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盘圆约770吨。孟庆杰为“皖亳州货1818”轮在保险公司签署了投保单,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未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庭审中,六原告陈述“皖亳州货1818”轮沉没后,由海事部门进行强制打捞出水。保险公司陈述,该轮沉没后相当于全损,未对该轮损失进行评估。祥瑞公司陈述,孟庆杰以“皖亳州货1818”轮作为抵押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5万元,2015年10月26日,祥瑞公司偿还贷款218437.56元,该贷款已全部还清。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320元;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2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年。
原告田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原告孟王氏、原告孟文博、原告王张氏因与被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孟某及六原告或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将,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坤、王天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一为人身损失,即孟现伟、孟庆杰、XX死亡造成的损失;二为财产损失,即“皖亳州货1818”轮的损失。关于人身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六原告提交的诉请金额清单中列明的项目,本院分别计算三死者近亲属遭受的损失。一、关于孟现伟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538720元(26936×20)。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为23660元(473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孟现伟对其母孟王氏具有扶养义务,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7479元(8975×5÷6)。以上项目共计619859元。二、关于孟庆杰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538720元(26936×20)。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为23660元(473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孟庆杰对其子孟文博具有扶养义务,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112021元(17234×13÷2)。以上项目共计为724401元。三、关于XX死亡产生的损失,与前文有关孟庆杰死亡产生损失的计算项目及金额一致,为724401元。上述三人死亡的损失共计2068661元(619859+724401+724401)。王张氏若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配偶、子女具有扶养义务。若其无配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才考虑由其孙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因此,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配偶、子女给予扶养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其与XX共同居住为由主张赔偿,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保护。祥瑞公司要求对王张氏在诉状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皖亳州货1818”轮沉没造成的财产损失,六原告以保险公司对该船舶签发的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44万元作为该船舶损失的证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船舶损失。但孟庆杰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公司非其他被告的保险人,而本案审理的是海事侵权纠纷,因此,孟庆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孟庆杰的权利继受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认为其为涉案船舶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审理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对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不予准许。祥瑞公司陈述其代孟庆杰偿还银行贷款218437.56元,应由六原告支付,不属本院审理范围,祥瑞公司可另行主张。六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包含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但提交的赔偿清单并未列明上述项目,且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未提出上述项目的诉讼请求。清单中亦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44万元,其余206万元由其他被告赔偿,未明确要求其他被告赔偿船舶损失,亦视为六原告未提出要求中天公司及祥瑞公司赔偿船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调查结论书,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间接原因为船舶未配备足够合格船员及祥瑞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直接原因是指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它必然导致损害结果。间接原因是指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它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加力的作用。因此,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应的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船舶配员不合格和祥瑞公司怠于安全管理,对涉案事故发生起到了加力作用,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相应的责任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占事故发生原因力的70%,船舶配员不合格和祥瑞公司怠于安全管理占事故发生原因力的30%。在主要原因里,无法区分货物积载不当和船舶操作不当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孰大孰小,因此,该两种原因的作用力大小相同。同理,在次要原因里,亦无法区分船舶配员不合格和祥瑞公司怠于安全管理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孰大孰小,该两种原因的作用力大小相同。积载,是指根据货物特点和船舶承受能力,将货物谨慎而适当地堆放的作业行为。涉案货物为钢材质圆盘,在船舶重心偏高、稳性下降的情况下,若货物未进行有效的绑扎系固的情况下,货物较其他特性的货物更易移动,因此,孟庆杰在中天公司所属码头装载其货物时,中天公司应告知孟庆杰货物的特点以及装载注意事项,双方谨慎配合装货,而不应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任由第四层货物绝大部分超出货舱围板,第五层货物完全位于货舱围板之上,中天公司对货物积载不当存在一定过错。但装货的船舶一般由承运人控制,承运人理应充分了解其所属船舶的重心、稳性等特性,在装货前亦需了解货物特性,谨慎地与码头配合堆放货物。因此,对货物积载不当,孟庆杰承担70%的责任,中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涉案事故损失10.5%(70%÷2×30%)的责任。中天公司认为其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成品装卸承包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回避了涉案装货码头为中天公司所有及涉案货物为中天公司生产的事实,中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装货时孟庆杰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装卸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与芜湖市祥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装卸合同关系不能约束孟庆杰,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船舶操作,由船上人员进行。船上人员,特别是当班驾驶员在航行中对复杂流态尤其是横流对船舶操纵性能的不良影响估计不足,操作不当,以致船舶横倾、货物移动并最终导致船舶翻沉。船上人员为孟现伟、孟庆杰、XX,均非中天公司或祥瑞公司指派人员,因此该三人中孟庆杰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操作不当的全部过错责任,中天公司、祥瑞公司不应承担船舶操作不当的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在船3人均未持有合格证书,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值班资格,对货物积载不当及其风险、洪水期复杂流态对船舶安全航行的不利影响认知不足,通过横流区域船舶安全操纵及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孟庆杰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应为船舶配备合格船员,对涉案船舶事发时未配备合格船员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祥瑞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登记的经营人,应全面执行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等有关规定,对涉案船舶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督促配备合格足够船员,而该公司未有效落实上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涉案损失承担15%(30%÷2)责任。祥瑞公司认为其与孟庆杰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安全责任书》,应由孟庆杰承担涉案船舶的经营风险,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其作为登记船舶经营人的法定义务,其通过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形式使涉案船舶取得水路运输资质,就应依法切实加强涉案船舶安全管理,对涉案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祥瑞公司主张其代孟庆杰向银行偿还了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祥瑞公司可另行主张。祥瑞公司认为六原告中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享有赔偿份额有异议的问题,六原告已出具说明,对于三死者相应具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得的赔偿,由六原告共同享有,不在本案中明确区分,本院认为除王张氏之外的五原告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亲属关系,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因此,对予以保护的诉请不明确区分具体权利人,一并由五原告共同享有。综上,对于原告田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原告孟王氏、原告孟文博因其亲属死亡遭受的损失,中天公司应赔偿217209.41元(2068661×10.5%),祥瑞公司应赔偿310299.15元(2068661×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原告孟王氏、原告孟文博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217209.41元;二、被告亳州市祥瑞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原告孟王氏、原告孟文博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10299.15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原告孟王氏、原告孟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张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21800元,被告中天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祥瑞公司负担2700元。六原告负担的诉讼费,因其生活困难,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被告中天公司、被告祥瑞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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