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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钟旭蔺
钟沂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钟旭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钟沂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理人钟旭蔺,系原告钟沂珊之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钟旭蔺、钟沂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钟旭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5日21时5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田苗苗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北曹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苏伟超驾驶被告祖宾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钟旭蔺受伤,田苗苗、钟承真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苗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伟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承真和原告钟旭蔺无责任。
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元,保额共计275000元。
四、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田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死者田苗苗系原告田某某、刘某某之女、原告钟旭蔺之妻、原告钟沂珊之母;死者钟承真系原告钟旭蔺之子。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六、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诉状中陈述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
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条,因本起事故一死者不满18周岁,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
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四原告亲属田苗苗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该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田苗苗、钟承真死亡,四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主张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限额,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投保人田苗苗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非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乘车人钟承真的死亡,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刘某某、钟旭蔺、钟沂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四原告亲属田苗苗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该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田苗苗、钟承真死亡,四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主张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限额,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投保人田苗苗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而非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乘车人钟承真的死亡,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刘某某、钟旭蔺、钟沂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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