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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樊庆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风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系原告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庆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住临城县,系原告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樊庆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风魁、张云龙,被告樊庆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提供养老房居住;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8年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512元、护理费用18000元;3、原告以后的住院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老伴樊玉河(已于1999年去世)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樊风魁、次子樊庆国、女儿樊美秀。原告自2018年阴历六月七日前单独居住生活,六月七日患病后,不能照顾自己,现原告年老有病、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现在住房系被告分家时的旧房屋,年久失修,而且面临倒塌的危险;三年前,村委会申请资金,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盖了60平方米养老房,现该房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至今还在旧房居住生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村委会多次从中调解,让被告履行赡养的法律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分单》、《除单》,《除单》上载明老人住庆国房2间到老。
被告樊庆国辩称,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尽职尽责,被告照顾到位,向村委会换面点说明,原告随时赊账,由被告偿还。在今年八月,原告住院花费3.9万元,除报销外剩余部分被告按份已经均摊,以上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诉称养老房不能居住,国家补助1.5万元,被告要求在原分家旧址重新翻盖,国家补助不足部分由剩余赡养人均摊。原告生活无需承担护理费、赡养费,原告完全可以自理,如不能自理,应由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护理,不必承担护理费,关于赡养费被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无需承担3512元赡养费用,新农合报销药费被告一直履行,同意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提交证据:1、田某某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为田某某医院拿药微信充值证明;3、樊增林证明,证明樊庆国照顾原告起居生活;4、杨秋娥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照顾;5、井海军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买煤、买面,履行赡养义务;6、井文琴证明,证明被告替原告还在超市购买食品的帐;7、临城县临城镇南驾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因原告住房问题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丈夫樊玉河(已于1999年去世)育有二子一女,长子樊风魁、次子樊庆国、女儿樊美秀,均由原告和樊玉河抚养长大。弟兄分家时,《除单》上载明:从庆国结婚另开以后,每人每年给老人出抚养费200元,老人失去劳动能力以后,每人每年出小麦200斤,谷子50斤、玉米50斤、香油2斤、卫油3斤、粉条5斤、猪肉5斤、花生10斤、花样(皮棉)2斤,老人住庆国房2间到老。因原告居住的被告房屋属危房,2015年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危房改造,除国家补助钱项外,其余款项由被告出资。房屋建成后,被告没有让原告居住新建房屋,现原告仍在原来居住的危房生活,被告除危房改造房外还有其他安全住房。就原告住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8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分摊了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认可2018年被告给付了原告食用油和面粉等生活物资,但对被告让其住危房、生病出院后对其照料不周表示不满意。同时原告称其现在生活可以自理。
上述事实有《分单》、《除单》、南驾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微信充值证明、证人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老体衰,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老有所养,安享晚年。原告提供的《除单》中约定老人住庆国房2间到老,被告除危房改造房外还有其他安全住房。现原告居住房屋已是危房,不能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养老房居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原告名义申请所盖的危房改造房屋理应提供给原告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虽然在《除单》上约定了赡养物资,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也相应提高,原告主张改变赡养费标准也在情理之中,赡养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即3512元,自2018年开始给付。考虑到被告2018年给付了部分赡养物资,2018年被告应给付赡养费可适当减少。原告现在生活尚能自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在其母亲生活不能自理时照管其母亲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护理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病花费除合作医疗报销外,剩余未报销部分,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庆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提供以田某某名义危房改造房屋给原告田某某居住;
二、被告樊庆国给付原告田某某2018年赡养费1500元,自2019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3512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田某某看病治疗费用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樊庆国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樊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利剑

书记员: 王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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