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有生与吴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有生,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启明,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张家口监狱服刑。

原告田有生与被告吴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被告吴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2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一直未偿还。2013年1月,原告找其索要借款时,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给原告补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都因其暂时无力偿还而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一直未偿还。2013年1月,被告被关押后原告找其索要借款时,被告称暂时无力偿还,给原告补打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有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启明向田有生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田有生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田有生多次通过电话及当面找吴启明要求偿还借款,但其未能还款,现田有生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启明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启明辩称自己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虽提供了宣化县西望山铁矿的收据复印件一张,但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有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200000元计,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2月8日起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启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尚富

书记员:曹春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