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有生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刘立新(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田有生。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叶建忠,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卫,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原告田有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及叶建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5185.2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68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本次事故中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邵某某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378.0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有生965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邵某某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5185.2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68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本次事故中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邵某某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378.0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有生965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受偿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邵某某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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