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晶,黑龙江王冰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桂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种植户,住黑龙江省。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耿桂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晶,被上诉人耿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81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错误。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在一审中予以确认。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即使被上诉人没有移动事故现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亦无相反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后,上诉人没有行使行政复核的权利,说明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是认可的。二、后续治疗费是对客观存在的人身损害的补偿,只要人身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上诉人就必须支付���笔赔偿费用,与费用是否支出无关。三、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一种,一审根据经过庭审质证的鉴定意见确认被上诉人后续栽种牙齿的治疗费用为2.6万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五、本案一审存在瑕疵,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儿子向李某某父亲李民汇款3,000.00元,在其未出示汇款证据,且李民否认收到此款情况下,原审判决在赔偿款项中扣除错误。耿桂金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同意李某某在答辩中的陈述。上诉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耿桂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706.00元、误工费7,500.00元、护理费1,486.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00元、摩托车损失5,50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286.00元,合计80,47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耿桂金医疗费4,316.00元、误工费2,316.00元、护理费1,486.00元、营养费700.00元,合计8,8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550.00元、耿桂金鉴定费2,5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8时,田某某驾驶无号牌洛阳牌754农用车牵引拖车,沿前锋农场十七队路由北向行驶至于凤清地路口处,与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载乘耿桂金的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WOPCHL19F0018626)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耿桂金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田某某在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某某、耿桂金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前锋农场医院、建三江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医院)、佳木��市建新医院进行诊治,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李民(无固定职业、非农业户口)护理。李某某支付前锋农场医院医疗费1,751.62元,建三江人民医院医疗费2,488.36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口腔医院)医疗费29,698.17元,佳木斯建新医院医疗费1,770.00元,合计支付医药费35,708.15元。耿桂金在前锋农场医院、建三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15.95元。田某某已支付李某某3,000.00元。耿桂金受伤期间由其儿媳妇孙红雪(前锋农场种植户)护理。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耿桂金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某某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7日、1人护理、营养30日、可行种植牙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2.6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耿桂金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3周、护理7日,1人护理、营养7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00元,邮寄费50.00元,耿桂金支付鉴定费2,500.00元,邮寄费50.00元。另李某某治疗期间往返前锋及佳木斯产生交通费572.00元、住宿费208.00元、燃油费230.00元、过路过桥费276.00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田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耿桂金所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35,706.00元,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7,195.50元(28,782.00元/年÷12月×3个月),护理费551.98元〔28,782.00元/年÷365天×7天×1人,原告李某某受伤期间其父亲护理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营养费1,500.00元(30日×50元/天)、后续治疗费26,000.00元、交通住宿费1,286.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2,550.00元,以上合计74,789.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后是71,789.48元。应当支持原告耿桂金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4,315.95元,原告耿桂金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00/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655.95元(28,782.00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350.00元(7日×50.00元/天)、护理费551.98元〔28,782.00元/年÷365天×7天×1人,原告耿桂金受��期间其儿媳妇护理7天,原告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鉴定费及邮寄费2,550.00元,以上合计9,423.88元。关于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损失,被告应予以修复到能够正常使用状态。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71,789.48元,赔偿原告耿桂金9,423.88元,同时应将损坏的摩托车修复到正常使用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71,789.48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桂金各项费用9,423.88元;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WOPCHL19F0018626)修复到正常使用状态;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00元,保全费820.00元,合计3,00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732.00元,原告李某某、耿桂金负担268.00元。本院二审期间,田某某、耿桂金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建三江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住院费票据,欲证明李金玉因生孩子不能参加二审庭审。根据李某某生孩子时间推算,其在怀孕期间不能实施牙齿治疗措施,导致暂时未种植牙齿,但该原因消除后,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本院组织双方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及���金芝后续治疗费用应否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田某某在原审中对于李某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其在上诉状中称其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耿桂金应当承担责任,且其所称的证据是其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过程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故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某种植牙齿费用26,000.00元,是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李某某牙齿后续诊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所进行的评定。田某某对于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原审确定该费用与李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对于李某某的权益保护充分、合理。田某某所称李某某放弃治疗或后续治疗费用是否达到26,000.00元,并非田某某不予赔偿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综上,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于婧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