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事故损失20670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皮卡在京赞路××路段,与相对行驶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初次治疗产生的事故损失已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46027元(其中含10000元医疗费);被告吕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2069.84元。现原告因再次治疗产生事故损失,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吕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庭核实其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9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以及被告方初次理赔原告情况。因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被告对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原告再次提出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05.57;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住院154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证实;3.误工费24850元,误工213天,每个月按照3500元标准计算,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纳税证明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4、护理费17340元,护理期限153天,每个月按照3400元标准计算,有护理人田跃斌(系原告哥哥)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5.营养费10650元,加强营养天数213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营养天数404天,已赔付191天,还剩余213天,有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6.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7.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49元(每年)*20年*10%(伤残系数)=56498元,有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小区物业证明、单位工作证明予以证实;8.精神损失费5000元;9、车辆损失费27060元,包括拖车费和车损,有公估报告、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10.举证费5700元,包括公估费用3000元和伤残鉴定费用2700元,有鉴定收费凭证及发票、公估费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06703.57元。被告吕某某仅对营养天数和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天数过长,不认可公估报告,对原告其他损失及相应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因原告的营养天数已经鉴定机关确定,公估报告由相应资质机构做出,被告吕某某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异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及相应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事故损失为206703.57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法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吕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事故初次赔付中,保险公司已承担56027元(含垫付1万元),剩余保额为65973元。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206703.57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65973元。剩余损失140730.57元,依法应由被告吕某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损失65973元。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事故损失140730.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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