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高伟
原告田某某,售票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明,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北端18号。
负责人刘继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提出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田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涛、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5月新的标准出台,现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按新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682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63天,计50元∕天×63天。3、护理费7848.2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按林建军的职业性质,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45470元∕年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计45470元∕年÷365天×63天。4、误工费6647.08元,原告田某某系售票员,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6088元∕年计,较为合理。其误工时间按住院63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93天,计26088元∕年÷365天×93天。5、交通费依票据619.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087.35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田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H×××××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72.9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14.4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25114.43元。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9972.92元(55087.35元-25114.4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的3000元,应由原告田某某获得理赔款后予以返还。另,被告王某某为伤者侯礼光垫付的医疗费4666.6元,田某某门诊医疗费514元,以上共计5180.6元,被告王某某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也表示同意,故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王某某。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5114.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9972.92元,以上两项共计55087.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5180.6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田某某在受领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3000元。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5月新的标准出台,现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按新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田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3682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63天,计50元∕天×63天。3、护理费7848.25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按林建军的职业性质,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45470元∕年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计45470元∕年÷365天×63天。4、误工费6647.08元,原告田某某系售票员,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6088元∕年计,较为合理。其误工时间按住院63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93天,计26088元∕年÷365天×93天。5、交通费依票据619.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087.35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田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H×××××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72.9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114.43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25114.43元。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9972.92元(55087.35元-25114.4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的3000元,应由原告田某某获得理赔款后予以返还。另,被告王某某为伤者侯礼光垫付的医疗费4666.6元,田某某门诊医疗费514元,以上共计5180.6元,被告王某某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也表示同意,故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王某某。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5114.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9972.92元,以上两项共计55087.3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某5180.6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田某某在受领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3000元。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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