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悦谦(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王鹤鸣
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米彦民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悦谦,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鹤鸣。
第三人:河北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
负责人:田爱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鹤鸣、第三人福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谦、被告王鹤鸣及第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鹤鸣与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藁城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我个人账户。
我现在与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与福达公司的账户往来均是正常业务。
藁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我的账户没有任何根据。
我曾提出执行异议,(2011)藁执已字第00115-2号裁定书,驳回我的异议。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00115-2号裁定书,并解除对我个人账户的查封、冻结。
被告辩称,田某某的账户公款私存,福达公司一直在使用其账户。
因此田某某所诉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达公司:田某某与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两者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两者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
福达公司的债务与田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主张其在福达公司任职期间用自己的账号给付被告王鹤鸣租金及收取房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2007年原告田某某转让福达公司股权,田某某不再担任福达科技的任何职务,田某某与福达科技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仅是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田某某与福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不存在业务往来,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福达公司的债务与田某某无关,但没有提交两者之间资金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释明第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现福达科技的董事会成员及股权组成情况,第三人没有提交,对第三人福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自2010年被告购买第三人福达公司商铺时,至2013年福达公司缴纳税款等,福达公司均在使用原告田某某的银行账户,足以证实第三人福达公司在使用原告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开展业务活动,故原告田某某对本院冻结福达公司以田某某名义的工商银行账号,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主张其在福达公司任职期间用自己的账号给付被告王鹤鸣租金及收取房款等行为是职务行为,2007年原告田某某转让福达公司股权,田某某不再担任福达科技的任何职务,田某某与福达科技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仅是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辩称田某某与福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不存在业务往来,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福达公司的债务与田某某无关,但没有提交两者之间资金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释明第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现福达科技的董事会成员及股权组成情况,第三人没有提交,对第三人福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自2010年被告购买第三人福达公司商铺时,至2013年福达公司缴纳税款等,福达公司均在使用原告田某某的银行账户,足以证实第三人福达公司在使用原告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开展业务活动,故原告田某某对本院冻结福达公司以田某某名义的工商银行账号,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甘金忠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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