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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丽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颖独任审判。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萍,被告刘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房屋原由原告的祖父母居住,祖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拟收回房屋自用。被告为原告的表姐,在上海自有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占据原告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拒不回应。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6日在房屋所在居委会的陪同下,要求被告搬离仍未果。有基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丽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其外公外婆。外公外婆都去世了。外公去世前写了份委托书,要求恢复房屋权利。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交易,没有支付房款。原告不是房屋产权人。其住在外公外婆的房屋内没有问题,故不同意支付3,500元的房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田某某(已故)系原告的祖父,系被告的外祖父。
  2002年,案外人田某某原承租的大田路房屋遇拆迁,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记载,所获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
  2004年6月8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原告田某某,面积为73.56平方米。
  2018年3月7日,普乐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田某某因房屋被刘丽某侵占,向居委会申请要求调解,居委会调解人员陪同田某某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6日至房屋与刘丽某进行调解,两次调解均无效,刘丽某拒绝搬离该房。特此证明。
  诉讼中,原告因居委会出具上述证明的日期为2018年3月7日,又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故将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3月10日。
  另查明,根据打印日期为2018年3月2日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被告与案外人田某某、诸某某(已故)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提供房地产权证、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提供了上海链家网、58安居客的租房信息,显示与涉案房屋位于同一社区的房屋(面积在68平方米至85平方米不等),月租金分别在3,300元至4,500元之间。此外,原告还表示,因租金评估的成本过高,不申请租金的司法评估,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关于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田某某、诸某某生前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主要为田某某、诸某某委托刘丽某作为两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两人恢复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释明,若对房屋权利持有异议,应提起相应的诉讼,否则法院将依法作出裁判。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物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8年3月1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法院酌情予以处理,本院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信息,酌情判令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虽以房屋应属于其外祖父母为由抗辩其占有使用房屋具有合理性,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始终未就房屋权属问题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具有亲属关系,本院仍希望双方能念及亲情,妥善处理本案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田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二、被告刘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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