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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7015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本次事故只是肇事司机高宪龙驾车撞行人康某而发生的,原告车损17015元中包括更换轮胎两个6000元,就此事故造成轮胎的更换缺乏可信性,为此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支持车损17015中的11015元,更换轮胎的6000元损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施救情况及物价水平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其余250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5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采信。此次事故给康某家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0107.6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赔偿康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共计为(11015+2000+850+210107.66=223972.66)×90%=20157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157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某某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7015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本次事故只是肇事司机高宪龙驾车撞行人康某而发生的,原告车损17015元中包括更换轮胎两个6000元,就此事故造成轮胎的更换缺乏可信性,为此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支持车损17015中的11015元,更换轮胎的6000元损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施救情况及物价水平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其余250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支付的公估费85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亦予采信。此次事故给康某家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10107.6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赔偿康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共计为(11015+2000+850+210107.66=223972.66)×90%=20157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1575.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某某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田某某。

审判长:刘振祝

书记员:刘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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