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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晓坤与李某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晓坤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李某上
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尊连(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漆大龙
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晓坤,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上,司机。
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尊连,东平县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
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漆大龙,司机。
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晓坤与被告李某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马云龙、被告李某上的委托代理人乔明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尊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某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上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其车损为80000元,提供了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结论内容,且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300元、鉴定费2400元均属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付,且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损费80000元、施救费9300元、鉴定服务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91700元。被告李某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上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且本案事故车辆鲁J×××××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李某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漆大龙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共同按照漆大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5)吴民初字第00086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中有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王某某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漆大龙、李某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分别在冀J×××××(冀J×××××挂)车、鲁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9300元+2400元-2000元-1000元)×20%=17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9300元+2400元-2000元-1000元)×20%=177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0元;
三、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田晓坤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不再向原告田晓坤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原告承担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3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某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上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其车损为80000元,提供了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结论内容,且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300元、鉴定费2400元均属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均提供了相关的正式票据,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付,且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车损费80000元、施救费9300元、鉴定服务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91700元。被告李某上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上从事的雇佣活动中,且本案事故车辆鲁J×××××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亦为被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李某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漆大龙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和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共同按照漆大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J×××××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5)吴民初字第00086号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中有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王某某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漆大龙、李某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分别在冀J×××××(冀J×××××挂)车、鲁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9300元+2400元-2000元-1000元)×20%=177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9300元+2400元-2000元-1000元)×20%=177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田晓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0元;
三、被告李某上不向原告田晓坤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王某某不再向原告田晓坤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原告承担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3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支公司承担393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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