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恒斌,嘉鱼县簰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巧、刘建均,均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先平,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恒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由嘉鱼县城出发往牌洲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驶至红牌线陈家坊村先进桥路段时遇原告田某某在道路上行走。因被告刘某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行人优先通行,致鄂A×××××小型越野客车刮倒原告田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D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原告再次去嘉鱼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需进行手术,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21747.62元(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1129.82元、494元、123.8元)。前述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了21623.82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7年5月1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鄂A×××××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刘某某借用。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约436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嘉公交认字[2017]第D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某驾驶证信息、鄂A×××××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车主,事故发生与其无关,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成立和伤残情况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受损范围之列,予以理赔,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界定及金额问题。①、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21747.62元,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8000元,合计39747.6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50元/天计算,计1200元(50元/天×24天)。③、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按营养时间90天,15元/天计算,计1350元(15元/天×90天)。④、误工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按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462元/年),计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⑤、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2677元/年),计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⑥、法医鉴定费,计1500元。⑦、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前述各项损失合计64884.6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元21087.06;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31087.0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2297.62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3797.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付。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两项合计64884.68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623.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田某某43260.86元,另赔付被告刘某某21623.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260.86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21623.82元,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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