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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0分许,案外人李惟禹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西道的最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此路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张迪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致使京H×××××号小型轿车失控后与停在绿化带豁口处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惟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田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廊坊市爱德堡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胫骨骨折端部分骨皮质外伤性缺失;5、多处皮扶擦伤;6、左额部头皮血肿;7、多处软组织损伤;8、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住院治疗608天,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支付医疗费97866.88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康复治疗。”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红××字骨伤××医院(后××为廊坊爱德堡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73.7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0840.58元。
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夫李亚峰进行护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与案外人李惟禹及其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案外人张迪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7620元。
另查明,案外人张迪驾驶的京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惟禹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迪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张迪驾驶的京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与案外人李惟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和平均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40.58元。其中有一张原告购买破伤疯针剂的医疗费收据,该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40.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0元数额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家中老人、子女生病,有外出的现象发生,应扣减住院天数50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16.7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3543元/年,计算551天,支持5063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84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123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保留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复查费、康复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的诉权,待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63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26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将赔偿款62636元打入原告田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银广支行,帐号:62×××7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908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100元,共计145940.58元的30%为43782.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将赔偿款43782.17元打入原告田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廊坊银广支行,帐号:62×××72)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详见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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