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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
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
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1日起主张权利,而时隔5年之后再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邮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根据规定,应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止,共工作7年3个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400元*6.5年*2=182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18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2009年1月1日起主张权利,而时隔5年之后再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邮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根据规定,应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原告田某某于2007年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止,共工作7年3个月,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1400元*6.5年*2=182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18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省邮政公司廊坊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翰林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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