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佰德,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艳波,女,住沈阳市。
第三人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艳波、第三人肇东市尚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佰德、被告周艳波、第三人四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周艳波经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其余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继续耕种承包土地;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2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承包尚家镇四合村承包地21.9亩,至1998年第三人已将该承包地的台账变更为原告名下,虽经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给了被告,但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二被告的户籍也不在诉争土地的村所辖范围内,故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周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尚家镇四合村的土地经营台账证实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家虽然搬迁,但在新户籍地没有承包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依旧享有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周艳波辩称,原告起诉称其的户籍地是沈阳市于洪区东民村没有根据,其的户口现在就在尚家镇四合村。
第三人四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本人是2015年任村长,对以前的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第三人四合村委会的村民。原、被告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均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4年周某某全家搬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花江村沙坨子屯196号,周某某及部分家人的户籍也迁往该处。周某某在搬家时将诉争的21.9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并由原告代替周某某偿还第三人部分欠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将土地台账登记由周某某名下转至田某某名下。2016年初以来,周某某搬回原户籍地居住,并请求原告归还21.9亩承包地,并将诉争土地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周某某在搬家时不论与原告田某某如何约定,都应信守承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周某某及部分家人已不是四合村村民,不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无权取得四合村承包地。被告周艳波虽户籍登记在四合村,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自1998年起土地台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耕种,在第三人未与田某某解除承包关系,收回本案诉争土地前,田某某应视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周某某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属侵权行为,应将诉争土地于2017年收获后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收获后将诉争的21.9亩土地返还原告田某某;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5256元(每亩每年转让费120元×21.9亩×2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斌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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