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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关金成,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晶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金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车辆驾驶人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中兴大街违反交通规定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田某某职业为零售业,其误工费应为8421元(43308元/年÷12月÷30天×70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田某某诉请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进行计算,应予采纳,故护理费应为2115元(23793元/年÷12月÷30天×11天×2人﹢23793元/年÷12月÷30天×10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支持100元交通费较妥。故原告田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80元、误工费8421元(43308元/年÷12月÷30天×70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2112元(23793元/年÷12月÷30天×11天×2人﹢23793元/年÷12月÷30天×10天×1人)、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鉴定费1800元,合计1428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749.80元、误工费842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112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28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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