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春华
李志瑞
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白英某
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春华,女,出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瑞,男,系田春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英某,男,出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尚品家园自东向西第1门市1、2层。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春华与被告白英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华委托代理人李志瑞、左玉广、被告白英某委托代理人孙奎计、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春华诉称,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在邢临线72公里处,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春华相撞,后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又与前方顺行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相撞,造成田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白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春华、刘海霞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EKP809号
面包车在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6万元,后追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白英某辩称,1、冀EKP809号
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答辩人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910元,应由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3、依据事故认定书
,刘海霞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刘海霞,视为该项权利的放弃;4、原告九级伤残不能成立,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次手术后加上恢复期可能落不下残疾。
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白英某驾驶的冀EKP809号
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诉称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为三方事故,另一机动车刘海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请求原告的损失由刘海霞方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7号
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身份证、户口本,3、威县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4、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5、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6、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7、邢台丰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证明,8、交通费票据,9、保险单。
被告白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三份。
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威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身份证、户口本,威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采信。
二、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白英某对原告提交的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超出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白英某对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邢台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采纳该证据。
三、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白英某对鉴定意见书
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次手术后加上恢复期可能落不下残疾。
认证意见: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相关规定,需由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
指定。
本案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白英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采信;鉴定费属于鉴定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有鉴定费票据佐证,应予支持。
四、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邢台丰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无劳动单位相应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章,且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请求依照护理人户籍情况即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白英某对邢台丰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李志瑞的工资证明无法定效力,不是原始发放工资表,应提交其所在公司前三个月和每个职工在一起的、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工资表复印件才具有证据效力。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邢台丰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可以证实李志瑞收入及李志瑞因护理田春华减少的收入,应予采信。
五、二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是否因伤者所产生,应剔除发生时间与伤者入院、出院不一致的票据。
认证意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入院、转院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六、原告、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白英某关于冀EKP809号
面包车车主、该车保险情况的陈述无异议,本院采信。
七、原告对被告白英某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在邢临线72公里处,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春华相撞,后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又与前方顺行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相撞,造成田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白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春华、刘海霞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田春华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及右侧第1-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失血性贫血,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两侧坐骨上肢骨折。
2013年12月3日威县人民医院为田春华做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手术。
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2013年12月10日田春华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邢台市人民医院为田春华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
2013年12月26日,田春华出院。
出院医嘱:1、伤口隔日换药,14天拆线。
2、术后每6周复查X线,直至骨折愈合。
3、骨折愈合前或未经主治医生允许,患肢不得负重或持重。
……。
田春华出院后到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邢台市第三医院检查。
共支付医疗费59,720.83元。
2014年4月3日威县人民法院
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田春华伤情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田春华8肋以上骨折为伤残九级。
田春华支付鉴定费800元。
田春华,女,出生于1967年8月20日,农民。
冀EKP809号
车车主为白英某,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9,720.83元[16,841.43元(威县)+42,062.4元(邢台人民医院)+148元(邢台医专检查费)+669元(邢台三院检查费)];2、鉴定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4、误工费5,915元(13,664元/年÷365天×158天);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36,4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9、交通费82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田春华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确认为59,720.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58天,计算有误,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48天。
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
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依据认证意见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
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产生,原告诉称营养费产生于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已计算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多处骨折、九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应当的,本院酌定营养费400元。
交通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825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确认。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59,720.83元;2、鉴定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误工费5,540.47元;5、护理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36,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400元;9、交通费825元。
原告的病历记载“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在威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3年12月10日12时00分51秒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开放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医嘱未记载需要二次手术。
如遵医嘱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1、刘海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记载: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在邢临线72公里处,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春华相撞,后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又与前方顺行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相撞,造成田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从事故的发生过程看,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春华相撞,属于第一次碰撞;后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又与前方顺行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相撞,属于第二次碰撞。
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未与行人田春华发生碰撞。
刘海霞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已裁定驳回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刘海霞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冀EKP809号
面包车在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白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方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公平。
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白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负担。
综上,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医疗费10,000元,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50,373.47元。
田春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白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田春华41,776.66元。
白英某已给付原告9,000元,应从中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50,373.47元;三、被告白英某赔偿原告田春华41,776.66元(已给付9,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白英某负担550元,由原告田春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田春华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确认为59,720.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58天,计算有误,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48天。
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
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
依据认证意见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地法院
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7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产生,原告诉称营养费产生于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已计算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虽无加强营养医嘱,但原告多处骨折、九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是应当的,本院酌定营养费400元。
交通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825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确认。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59,720.83元;2、鉴定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误工费5,540.47元;5、护理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36,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400元;9、交通费825元。
原告的病历记载“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在威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3年12月10日12时00分51秒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开放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医嘱未记载需要二次手术。
如遵医嘱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
1、刘海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5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记载:2013年11月30日18时30分,在邢临线72公里处,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春华相撞,后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又与前方顺行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相撞,造成田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从事故的发生过程看,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春华相撞,属于第一次碰撞;后白英某驾驶冀EKP809号
面包车又与前方顺行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相撞,属于第二次碰撞。
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刘海霞驾驶的冀05.22227号
拖拉机未与行人田春华发生碰撞。
刘海霞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已裁定驳回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刘海霞为本案被告的申请。
冀EKP809号
面包车在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白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方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较为公平。
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白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负担。
综上,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医疗费10,000元,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50,373.47元。
田春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由被告白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田春华41,776.66元。
白英某已给付原告9,000元,应从中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KP809号
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春华50,373.47元;三、被告白英某赔偿原告田春华41,776.66元(已给付9,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白英某负担550元,由原告田春华负担100元。
审判长:焦春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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