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高昕(黑龙江黑河爱某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洪伟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瑞权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昕,黑河市爱某区司法局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负责人信而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刘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吴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11—00051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田某驾驶的三鑫牌125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峰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交警支队爱某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刘某某驾驶的黑11—00051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国峰驾驶的黑NJ869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某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2015年4月19日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费3,982.35元、2015年7月15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检查费用404.00元,因已经超出医疗终结期,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22,598.25元(16,624.51元+1,249.50元+1,286.12元+2,728.46元+515.16元+194.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物所支付的费用中,除2015年1月3日发生的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外购药物因已经超出医疗终结期且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已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已提供爱某区福斯车辆养护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保护,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18,348.33元(44,036.00元÷12个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594.6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其请求的合理部分10,350.00元(3,500.00元/月÷30天×75天+3,200.00元/月÷30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500.00元(100.00元×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去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往返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按2人次往返费用42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110.00元、检查费836.00元、复印费16.5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723.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31.00元,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车明细,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2,500.00元修理费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9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1,304.0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某某承担912.80元、原告承担391.20元)。被告刘某某为王国峰垫付的修理费3,980.00元,因费用合理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中分担,其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04.00元,剩余1,076.00元由原告承担322.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53.20元。综上,对于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2,058.25元及车辆修理费1,304.00元,按照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5,249.50元及原告田某应当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王国峰的修车费用2,322.80,原告田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1,218.73元,此费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元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1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8,781.2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218.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77,262.48元、给付被告刘某某33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1,096.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9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1,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7,759.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0元、送达费74.00元,合计1,670.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56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00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11—00051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田某驾驶的三鑫牌125型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峰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交警支队爱某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刘某某驾驶的黑11—00051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国峰驾驶的黑NJ869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某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中2015年4月19日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费3,982.35元、2015年7月15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付的检查费用404.00元,因已经超出医疗终结期,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22,598.25元(16,624.51元+1,249.50元+1,286.12元+2,728.46元+515.16元+194.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物所支付的费用中,除2015年1月3日发生的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外购药物因已经超出医疗终结期且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已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已提供爱某区福斯车辆养护中心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完税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保护,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18,348.33元(44,036.00元÷12个月×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594.61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其请求的合理部分10,350.00元(3,500.00元/月÷30天×75天+3,200.00元/月÷30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0.0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500.00元(100.00元×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去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的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往返费用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按2人次往返费用420.00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4,110.00元、检查费836.00元、复印费16.5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723.00元以及被告刘某某因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31.00元,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修理费票据及修车明细,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2,500.00元修理费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9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1,304.0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某某承担912.80元、原告承担391.20元)。被告刘某某为王国峰垫付的修理费3,980.00元,因费用合理应当在各方当事人中分担,其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先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904.00元,剩余1,076.00元由原告承担322.8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53.20元。综上,对于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2,058.25元及车辆修理费1,304.00元,按照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5,249.50元及原告田某应当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王国峰的修车费用2,322.80,原告田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1,218.73元,此费用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00元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1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8,781.27元、给付被告刘某某1,218.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77,262.48元、给付被告刘某某33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1,096.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9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1,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7,759.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田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0元、送达费74.00元,合计1,670.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56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承担1,00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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