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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李跃玲,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人保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定州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承德市邮政分公司)。

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某、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德市邮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玲、被告王某某、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邮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等共50000元;2、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6KM,第四行车道王某某驾驶的冀H×××××鸿雁货车追王昌驾驶的冀A×××××福田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昌驾驶的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昌无责任。田某为冀A×××××福田货车的车主。冀H×××××鸿雁货车登记车主为承德市邮政分公司,该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
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冀H×××××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及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承德市邮政分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6KM,第四行车道王某某驾驶的冀H×××××鸿雁货车追案外人王昌驾驶的冀A×××××福田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A×××××福田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昌无责任。原告田某为冀A×××××福田货车的车主,冀H×××××鸿雁货车车主为承德市邮政分公司,该车在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赔付案外人韩某货物(油桃)损失38780元。经公估,冀A×××××福田货车车辆损失为596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372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815.53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冀H×××××鸿雁货车驾驶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福田货车驾驶人王昌无责任,由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H×××××鸿雁货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5960元、车上货物损失37240元、公估费2815.53元,共计46015.53元。故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46015.53-2000=44015.53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被告王某某、承德市邮政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共计460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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