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光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由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代理人王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由河北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肃宁县汽车站南。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周瑞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光富、王宁、被告张某某、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合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8时8分,张某某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燕山大街与3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处路滑采取措施不当滑向逆行时与郭光富驾驶的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冀A×××××号相撞,致冀A×××××上乘车的13人(郭光富、李素梅、赵巧果、王惠英、齐珊、康超云、高彦雷、田某某、冉英、耿力芳、许春媛、范小静、郭美峰)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第1302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9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登记在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肃宁县交通运输公司的职工,驾驶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所乘车辆冀A×××××财产损失,依本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163号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冀A×××××号车所有人2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3380元。现交强险尚余120000元、商业险尚余466620元。
再查明,本事故还造成冀A×××××号车上另外12名乘客受伤,其中高彦雷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其余11人损失共计96048.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4916.8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田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对原告田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田某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田某某直接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石家庄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用49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因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与另外11名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5409.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按照原告田某某与另外11名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数额的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4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4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肃宁县交通局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坤 代理审判员 彭 鑫 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
书记员:吴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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