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及80,000元,共计215,000元。2018年6月5日的借款13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还清,月利率2%;2018年6月23日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归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允前述诉请。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今本人施某某向田某某借款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135,000,用于资金周转,此借款用于正常经营,绝不用于非法经营和违反国家法律的事情,否则产生的任何责任与田某某无关。借款约定2018年8月15日还清,约定利息为两分计算,如有逾期按全额的千分之三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程序,借款人施某某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按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在该借条上书写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某某人民币拾叁万伍仟元正(整)(135,000),其中银行转账拾万正(整),现金叁万伍,共计人民币拾叁万伍。”
  2018年6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本人施某某向田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圆正(整)(80,000),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从2018年6月23日到2018年8月23日为止,到期按时归还,不得拖欠,约定利息为二分。”被告并于同日在该借条上书写收条一份,“今收到田某某人民币现金捌万正(整)(80,000)。”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附收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15,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附收条)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所证实。借条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为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就律师费的承担亦作出约定,原告现主张之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15,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以13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王晓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