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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女,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田明某与被告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刘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2017年1月30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刘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阳做苗木生意,田明某母亲负责给刘阳干活,田明某通过其母亲与刘阳相识。2016年刘阳多次向田明某借款,田明某于2016年3月2日、3月8日、4月8日、5月10日、8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刘阳转账20,000元、5000元、5000元、24,000元、5000元,微信共计转账59,000元,2016年8月28日,刘阳在田明某位于呼兰丽景园小区家里取走现金11,000元,刘阳共计向田明某借款70,000元。当日刘阳向田明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该欠条上所有内容均是刘阳书写。借款到期后,刘阳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打电话刘阳已经不接了,也找不到刘阳,故田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阳偿还欠款。
田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二份证据,即:证据一、刘阳于2016年8月28日向田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刘阳由于生活所需,于2016年8月26日借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7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债务人(欠款人)处刘阳签字按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证明刘阳向田明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上载明汇款时间及数额,证明田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阳转账59,000元。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刘阳在田明某处借款且并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明某通过其母亲与刘阳相识。刘阳分别于2016年3月2日、3月8日、4月8日、5月10日、8月20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田明某借款59,000元,2016年8月28日刘阳从田明某处借现金11,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2016年8月28日,刘阳给田明某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字按印,约定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刘阳未按约定还款,故田明某起诉,要求刘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刘阳向田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阳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田明某要求刘阳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田明某要求刘阳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30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明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刘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明某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志军
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
人民陪审员 孙佳宇

书记员: 孙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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