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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甜甜、唐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甜甜,女,生于1983年3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唐爱民(马甜甜之母),女,生于1958年6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县民政局退休职工,住建始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甜甜、唐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甜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唐爱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马甜甜与原告田某某的借款合同已自马甜甜取得借款时生效,马甜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甜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6.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被告马甜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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