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黎某。
被告邹某某,系马黎某之妻。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黎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洪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黎某、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合作经营相识。2014年9月23日,被告马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田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田某某于当日向被告马黎某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马黎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田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马黎某指定的案外人万峰账户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马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田某某于当日向被告邹某某转账支付49900元,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
另查明,被告马黎某、邹某某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案外人万峰曾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马黎某借款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张《借条》及《银行流水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马黎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499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中虽有150000元系转入案外人万峰的账户,但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马黎某系案外人万峰的债权人,曾向案外人万峰提供借款,结合被告马黎某为该1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该1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邹某某虽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邹某某支付的借款为49900元,本院将该笔借款数额确定为49900元。故原告共向被告马黎某、邹某某支付借款299900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马黎某、邹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黎某、邹某某应当对该2999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黎某、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马黎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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