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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冲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安建伟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独流路口南60米处时,与正在倒车的谷振玉驾驶的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安建伟、谷振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当日住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皮裂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挫伤性肺炎。
住院治疗60余天。
原告田某请求王某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核实事故真实性及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分摊比例承担。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事故认定书、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工资证明、护理费、对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
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请求赔偿1000元没有异议,伤残项下按照比例承担十一分之一。
对王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单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安建伟和谷振玉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田某无责任,对原告田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项下各项损失已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做出(2015)固民初字第1891号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体为:误工费11439.9元、护理费2575.3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2%=2444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26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5023元[分别为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4023元(11439.9元+2575.36元+24446.4元+800元+5000元)×11000÷12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安建伟和谷振玉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田某无责任,对原告田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项下各项损失已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做出(2015)固民初字第1891号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具体为:误工费11439.9元、护理费2575.36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2%=2444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4261.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5023元[分别为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4023元(11439.9元+2575.36元+24446.4元+800元+5000元)×11000÷121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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