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天胜,高速公路收费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与被告余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余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余天胜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同年4月20日还清,薛平骄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天胜为周转向原告田某借钱,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担保人都有明确约定,被告余天胜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天胜辩称实际借款为18000元,但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余天胜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田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将借款还给担保人薛某,但因薛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余天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豪 审判员 贲松柏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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