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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烊旭律师、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89.57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9,292元、衣物损失费7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手机损失费5,999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袁启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袁启明驾驶车牌号为沪BV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虹口区密云路471弄小区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某某相撞,致使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田某某至上海曲阳医院等处治疗。沪BVXXXX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人员均系袁启明,该车辆在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急救医疗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彩超报告单、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人事处通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工作情况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袁启明未到庭答辩。
  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田某某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沪BVXXXX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17时45分许,袁启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沪BV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密云路471弄小区内因开车左前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田某某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启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VXXXX机动车在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至上海曲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前下段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腰部挫伤、右大腿挫伤。后多次在上海曲阳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医院等处门诊治疗,诊疗期间,田某某共计产生医疗费5289.57元。
  2019年3月18日,田某某向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经田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2019年5月13日,该鉴定机构受理本院鉴定申请,并于5月22日出具沪旭正[2019]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某某意外受伤致右股前下段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右大腿挫伤,行保守治疗。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为此,田某某支付鉴定费950元。
  2019年6月3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出具《工作情况证明》一份,载明田某某税前月均工资14,230元。审理中,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田某某误工情况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调取田某某的工资单、单位原始财务凭证,根据其调取的田某某工资明细可见,2019年1月、2月、3月、4月、5月,田某某实发工资分别为5,554.63元、12,569.12元、5,828.50元、4,814.20元、5,196.20元。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BVXXXX机动车已向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袁启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田某某产生医疗费5,289.57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田某某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田某某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7天,为28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出具的田某某工资明细可见,2019年1-5月其工资正常发放,且未有扣减情况,故对于田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物损费。其中衣物损失费。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确属合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定损单,本院确定衣物损失费7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600元。其中手机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田某某手机确有损坏,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费4,365元。综上,本院确定田某某物损费合计5,665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田某某鉴定费950元,由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7、关于交通费。根据田某某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田某某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被告袁启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合计12,694.5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启明赔偿原告田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76元,减半收取487.8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91.70元,被告袁启明负担9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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