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李忠港
刘文才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港。
系宜昌国明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
系宜昌国明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宜昌国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娜,被告国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港、刘文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其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枝江火车站工作。
2015年4月18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右手,住院治疗16天。
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负有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125.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明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即应按先仲裁后起诉的程序来解决争议;2、原告诉讼标的及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相关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25171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国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原告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其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原告田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国明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本院收取原告田某某的案件受理费22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国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
原告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其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原告田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被告国明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
本院收取原告田某某的案件受理费221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闫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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