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周某某
赵某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陈某某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廖某某
熊某某
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田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女。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定红(特别授权),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一般授权),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道春,女委托代理人刘立彬(特别授权),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歆旺物流”)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荆南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天鹅广场金宇小区1栋1-3楼。
法定代表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熊某某、歆旺物流、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斌、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熊某某明确表示不出庭参加庭审,被告歆旺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作为行为人因重大过错侵害田丰群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其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歆旺物流所有,故其雇主歆旺物流与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但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了调整。受害人田丰群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587896元死者田丰群的总损失+678930元死者杨超的总损失)×587896元=51048元;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587896元死者田丰群的总损失-51048元交强险所赔损失)×70%=375793元。两者合计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26842元,余下的161054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共同赔偿。至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称其子死者杨超与死者田丰群系好意同乘或义务帮工关系,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歆旺公司对其支付的25000元安葬费用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的安抚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理赔款42684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161054元。
三、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安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负担1320元,由被告熊某某、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
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
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
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作为行为人因重大过错侵害田丰群致其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其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歆旺物流所有,故其雇主歆旺物流与其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但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了调整。受害人田丰群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587896元死者田丰群的总损失+678930元死者杨超的总损失)×587896元=51048元;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587896元死者田丰群的总损失-51048元交强险所赔损失)×70%=375793元。两者合计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26842元,余下的161054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共同赔偿。至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称其子死者杨超与死者田丰群系好意同乘或义务帮工关系,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歆旺公司对其支付的25000元安葬费用不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的安抚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理赔款426842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161054元。
三、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安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周某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负担1320元,由被告熊某某、荆门歆旺物流有限公司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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