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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旭东与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田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聚氨酯冷库保温工程承担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定金罚责,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聚氨酯冷库保温工程承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甲方付乙方定金30%,3万元。材料进入现场付给总工程款30%,3万元,工程施工完毕甲方付清乙方工程全款40%,2.74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当地(工程所在地)诉讼裁决。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正月16日即3月6日被告按合同工程范围施工,原告签订合同后即时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同时在该合同第二页的背面向原告出具收条。施工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施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一再找理由往后拖延,直到2016年8月中旬原告打电话催促施工后,被告将电话拆机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裁决。吴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已三年之久,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施工时间届满未按时施工不属实,被告为该合同进行了准备,测量尺寸、做出图纸,根据先期购买冷库门的尺寸及各部分调试不同,到厂家定制符合尺寸的冷库门,购买了材料,施工了一半的工程量,施工人员也到达现场。是原告称“活不干了,这钱不要了”致使被告无法施工。因为是原告违约,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定金不应返还。被告为完成该合同已经支出了41362元,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1日《聚氨酯冷库保温工程承担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5间冷库进行冷库顶前期保温工程,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20日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双方争议于2017年11月8日提起过诉讼,未过诉讼时效。3、被告提供的(2017)黑1025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21-47页卷宗内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施工人员到场,施工经过、前期准备材料等情况及支付了相应费用。原告对庭审笔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没有违约。对《关于去林口市场施工的事由与经过》的证明,因出证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被告所述,不是与出证人直接通话。该案件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证人李国强本次诉讼未出庭,其证言未经质证,且李国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部分证言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于本案已生效案件的卷宗,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笔录中客观真实反应了案件的庭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未对上述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中不能直接用以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2日被告与中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冷库板供应合同》一份、2015年1月11日牡丹江博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库门4800元收据一份、2015年2月10日宁安市宁安镇琛源五金水暖建材商店购买发泡拉铆钉等670元收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拆除安装冷库板拆除费、餐宿费4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2月14日哈尔滨天天防水材料公司42390商品信誉卡(预付定金20000元)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同签订后前期的施工花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5张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收据非正规收据,被告亦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聚氨酯冷库保温工程承担合同》,原告田旭东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了被告3万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依据本合同,林口县欣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黑1025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此后,原告田旭东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7)黑1025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田旭东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田旭东签订了《聚氨酯冷库保温工程承担合同》无效。因被告吴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履行该合同已经实际支出了4136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未超过三年时效。且原告曾于2017年3月13日和11月8日两次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未提出时效问题,故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旭东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田旭东30000元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田旭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田旭东负担6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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