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方柱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田来锁
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田方柱,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来锁,男。
被告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维贤。
原告田方柱与被告田来锁、霍龙门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田来锁及被告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维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来锁、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无异议。
2、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1998年原始分地明细表一份。
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田方柱、徐云夫妇于1983年每人分得土地1公顷,1998年二轮土地未作调整延续承包。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来锁、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无异议。
3、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明细表一份。
原告用以证实,表内第5号田方柱名下两口人(田丽艳、田亮)及田来锁通过微调又分得土地共27亩,每人分得9亩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来锁提出地块确实有,当年后补地确实是每人补了9亩土地,但是因为乌力亚的地不好,所以实际缴费的只有每人4.5亩土地。被告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无异议。
被告田来锁、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田来锁名下的位于霍龙门沟村“北山”地点3公顷承包地中有其2公顷土地承包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国家一轮土地发包时名下分得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且原告承认是其在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前弃耕了2.4公顷承包地,故应当认为系原告自行处置了其名下的应分承包地,与被告田来锁无关。所以原告关于此2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1998年国家二轮分地,原告在霍龙门沟村“乌力亚”地点后补的1.2公顷土地,被告田来锁、及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亦认可系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故被告田来锁应当将此1.2公顷土地予以返还。被告田来锁称如果原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及利息即同意返还的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来锁、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田方柱位于霍龙门沟村位于“乌力亚”地点的1.2公顷(西邻陈洪昌,东、南、北邻树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田来锁承担132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田来锁名下的位于霍龙门沟村“北山”地点3公顷承包地中有其2公顷土地承包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国家一轮土地发包时名下分得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且原告承认是其在1998年国家二轮土地发包前弃耕了2.4公顷承包地,故应当认为系原告自行处置了其名下的应分承包地,与被告田来锁无关。所以原告关于此2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1998年国家二轮分地,原告在霍龙门沟村“乌力亚”地点后补的1.2公顷土地,被告田来锁、及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亦认可系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地,故被告田来锁应当将此1.2公顷土地予以返还。被告田来锁称如果原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欠款及利息即同意返还的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来锁、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门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田方柱位于霍龙门沟村位于“乌力亚”地点的1.2公顷(西邻陈洪昌,东、南、北邻树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田来锁承担1320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葛艳
书记员:孙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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