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胡某平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胡某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胡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田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相应金额的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
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田某某的银行账户。
之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使用,向被告田某某催要借款,其于2014年底偿还了5万元,余下借款拖延不付。
被告胡某平与被告田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有偿还义务。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胡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田某某、胡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4、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要求朋友陈克玉从其银行账户汇入到被告田某某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5、被告胡某平的房屋登记簿,证明其名下有一套房产;
6、证人陈克玉的证言,证明原告要求帮忙转款30万元给被告田某某的事实;
7、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某某、胡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田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支付凭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当支持。
借款发生时,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平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平负有偿还义务。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胡某平欠原告田某某借款25万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田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支付凭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当支持。
借款发生时,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胡某平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平负有偿还义务。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胡某平欠原告田某某借款25万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翁鑫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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