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王长红,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王长红,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田某某一人所有;2、要求田某某协助田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田某某一人名下。事实和理由:田某某、田某某系兄弟关系。2003年11月29日,田某某、田某某作为买方与案外人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总价23.1万元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田某某一人出资,其中首付款来源于单位发放的住房基金。商业贷款5万元及公积金贷款10万元,均由田某某一人申请及还贷。剩余尾款1.1万元亦由田某某支付。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田某某、田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田某某。后系争房屋登记在田某某、田某某名下,但一直由田某某方居住使用。2017年,田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共有的系争房屋及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田某某的全部诉请,并认定系争房屋应当归田某某所有。现系争房屋贷款已全部结清,具备过户条件,但田某某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田某某故诉至法院。过户所涉税费田某某自愿承担,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田某某诉请。购买系争房屋是双方共同前往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也是共同前去办理的过户手续。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就是田某某、田某某两人。田某某无力单独购买系争房屋,田某某提取了公积金支付了部分房款。如果田某某有能力购房,完全可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不需要加上田某某名字。系争房屋应当归田某某、田某某两人所有。此外,田某某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单位发放住房补贴。虽然《协议书》上签名是田某某本人所签,但当时是应田某某要求,并且实际是2008年签订的,田某某没有仔细阅看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并非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某某、田某某系兄弟关系。
2003年11月29日,案外人金某作为甲方,田某某、田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价款23.1万元。合同签订后,田某某姐夫赵金华代其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田某某向田某某借取公积金1万元归还赵金华,并出具借条“向新伟借公积金壹万元,支付购房(玉田新村XXX号XXX室)之需,等手头宽余大约伍年之内归还”。同日,田某某、田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系田某某单位支付住房基金10.5万元,余款由田某某全额支付,产权归田某某。考虑到手足之情以及日后过户便利,田某某同意把田某某的名头放进系争房屋,如田某某先行结婚,可优先将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置换成该房屋使用。如田某某先行另组家庭需用该房屋或田某某女儿田诗雍先行结婚需用该房屋应予以使用。母亲施莲德、田某某、田某某和田诗雍居住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无异议。”后田某某支付了首付款7万元及相关中介费、手续费,并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5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另还有尾款1.1万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田某某、田某某二人名下。系争房屋贷款均由田某某偿还,现系争房屋项下的贷款已还清。2008年田某某再婚,与再婚家庭共同居住系争房屋至今。
2017年7月,田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及502室房屋,由田某某、田某某各享有50%产权,田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田某某取得502室房屋,并由田某某支付田某某相应差价。本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单位发放的10.5万元的住房基金及15万元贷款,已经足够支付系争房屋的全部价款,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系争房屋由田某某全额出资,产权归田某某所有,故对于田某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产权享有一半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一审判决驳回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田某某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田某某、田某某两人名下,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判决驳回田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对账单、还款情况明细单、不动产登记簿、协议书、借条、本院(2017)沪0109民初15187号案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二中院(2017)沪02民终978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田某某、田某某两人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田某某所有。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系争房屋由田某某全部出资购买的事实,对于田某某关于曾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及享有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虽又在本案中提供了其母施莲德账本,主张其将收入交由母亲管理,田某某向母亲借款买房,实则系田某某为购房出资,但其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某某主张其曾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一节,与其提供的借条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田某某、田某某两人名下,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产权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现田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应当协助田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田某某所称的借款事宜,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田某某一人所有;
二、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田某某一人名下。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尹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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