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勤(系原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亚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史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经营者,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于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销。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器,合同价为人民币24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电器,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138000元,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应该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为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本人和史某宝或者其中任何一个人不合理,该债务是其与史某宝、周华丽、段玲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四人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史某宝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二)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故本院未准许其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亚坤提供《合伙开西餐厅投资证明明细账》账页复印件4份,拟证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缘中西简餐是由王亚坤、史某宝、周华丽、段玲共同投入、共同经营的;本案所负债务其与被告史某宝分别承担四分之一,其余由周华丽、段玲分别承担四分之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即使被告王亚坤主张与其他人有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对其主张只承担四分之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亚坤、史某宝对外以神农架林区伴秋山西餐厅名义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源广场楼经营中型餐馆。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陈长勤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的名义与神农架林区伴秋山西餐厅、被告史某宝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需方)神农架林区伴秋山西餐厅,史某宝。乙方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一、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电器,1、格力中央空调5P,5套,单价9000元,金额45000元;2、格力中央空调3P,8套,单价7980元,金额63840元,格力中央空调2P,2套,单价6500元,金额13000元;3、长虹空调5P(含4.5米连接管),5套,单价7600元,金额38000元;4、松下洗衣机XQB65-Q675U,1台,单价2300元,金额2300元;5、海信电视LED42K20J,5台,单价3000元,金额15000元;6、麻将机,4台,单价1900元,金额7600元;7中意洗衣机XQB65-965G,1台,单价1700元,金额1700元;8、澳柯玛冷柜BCD-197,1台,单价1880元9、香雪海冷柜BCD-588A,2台,单价3600元,金额7200元;10、半球水煲2个,送(免费);11、材料费51880.5元。合计247400.5元;二、……”双方协商甲方应付乙方245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史某宝与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陈长勤进行了结算,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书上予以签字“已付拾万零柒仟(107000元)”。下余货款13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半秋山西餐厅企业名称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半秋山西餐厅派人找到神农架林区伴秋山西餐厅经营者王亚坤、史某宝,请求王亚坤、史某宝不得以同一名称经营相同业务,不得使用伴秋山西餐厅名称。因此,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亚坤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名称为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缘中西简餐,注册号42XXXXX49,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王亚坤,经营类别餐饮类,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中型餐馆,经营场所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源广场。2017年5月23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缘中西简餐被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11年5月12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田某某,组织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79号。2015年5月21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被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亚坤、史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长勤、李玲,被告王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田某某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名称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田某某。该商行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被告王亚坤开始以神农架林区伴秋山西餐厅名义对外经营餐馆,并与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信达电器商行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由于其餐馆名称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不能使用该名称。之后,被告王亚坤以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缘中西简餐名称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王亚坤,该中西简餐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予以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不同吊销,注销表示企业组织主体资格不存在,已经丧失了民事经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缘中西简餐的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系王亚坤个人经营,依法应由王亚坤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史某宝在签订《《格力空调销售合同》的甲方(需方)处予以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是当事人。因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王亚坤、史某宝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格力空调销售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销售合同,向被告发送了相关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货款。本案中,除神农架林区伴秋山西餐厅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外,被告史某宝也在该合同甲方上予以签字,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均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应当认为被告史某宝与被告王亚坤对合同的标的具有共同的利益,系合同的共同买受方,应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即使被告王亚坤主张与史某宝、周华丽、段玲合伙关系成立,也不影响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因此,王亚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亚坤、史某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坤、史某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王亚坤、史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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