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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新方与史某某、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新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景县。
被告: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新方与被告史某某、蒲某某、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田新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史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新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约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5399.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5日18时25分许,史某某驾驶蒲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钱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菱汽车销售公司门口实施调头,与田新方驾驶沿钱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新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方负次要责任。经查史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909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8599.13元-10000元)×70%+10000元=16019.4元
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4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26240元
车损:1300元
原告应获赔偿43559.40元
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垫付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史某某自动放弃了向原告主张追回该垫付款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田新方在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新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59.40元;
二被告史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田新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丁志春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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