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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元某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0时2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寨村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温晓雷驾驶的原告田某某的冀A×××××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2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00元。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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