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新力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新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新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100.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黄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田新力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田新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是我妻子朱艳艳,该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3.8元(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513.8元),门诊票据在我手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张某驾驶的事故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我公司报案时驾驶员为张凯,需核实张凯与张某是否是同一人,如果为同一人,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我方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驾驶员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司依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5时40分许,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黄庄村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田新力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田新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东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股骨干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在本院医师指导下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每个月均来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4、术后1年之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分别于1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8月1日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张某为田新力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田新力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倩,被告张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新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6607.0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原告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数额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20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212天计算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98元/天×180天=1764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时间89天,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28天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58天。护理费为98元/天×58天=5684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车损:原告只提交修车费票据1张800元,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可车损4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85631.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407.0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824元,摩托车损400元)。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42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824元,摩托车损4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剩85631.07元-34224元=51407.07元,应当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35985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已经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为田新力垫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田新力应予返还。可由保险公司扣除其应承的诉讼费964元后,直接向张某支付。张某所述为田新力垫付的513.8元检查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包含,其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61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张某支付垫付款4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已直接从张某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王建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