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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原系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南湾村3组。
法定代表人王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爱明,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于2013年9月30日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行政工作,具体职责是人事管理、考勤管理、档案管理、合同管理及行政审核。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审监部作出丰审监字(2016)4号《关于田某违纪与渎职处理的决定》:免去田某人事行政部长职务,扣罚2015年半年职务津贴和半年车补,因无故缺席劳动仲裁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762元由田某个人承担。2016年1月4日,原告田某以“公司改制,工资结构发生变化,本人无法接受新制度”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批准同意离职。
同时查明,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原告田某2015年9、10两个月的工资计6564.40元。原告认为离职是因为被告拖欠工资导致,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于2013年9月30日与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认为原告田某违纪与渎职并进行了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支持每月只能扣发应发工资的20%。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发放2015年6、7、8、11、12及2016年1月15日共5个半月工资共19250元(按合同约定每月3500元计算)扣发20%后计1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加班费和独生子女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满二年零三个半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工资15400元、经济补偿金8750元共计2415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凯利丰绿色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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