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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在市公安局东院门口,被告张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横过七一路南侧自行车道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载着张紫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田某某、张紫熙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上肢外伤、腹部外伤等。
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做出保公交认字[2017]第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张紫熙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内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00元,误工费8208元,护理费1284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14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0元,眼镜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4824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主张应该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该由医嘱或诊断证明中明示。加强营养和加强营养的期限应该由医疗机构明示,法律规定应按每日50元计算。其他意见和人保财险一致。三、本案诉讼费应由中保财险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冀F×××××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张某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7144元的票据、保定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首页、眼镜的收据。医疗费票据包含张紫熙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治疗花费153.94元的票据和张紫熙的检查报告单。眼镜的收据是原告佩戴的眼镜发生事故时摔坏了,重新配置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损眼镜进行了拍照。二被告对第一中心医院17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紫熙153.94元的门诊票据,眼镜的收据和张紫熙的检查报告单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交通费票据,总额8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联号出租车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就医次数相吻合,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发生此项费用,同意给付300元。三、原告田某某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田某某误工费:76*108=8208元。原告母亲田桂敏、原告丈夫张启新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二人的护理费:张启新113*60=6780元,田桂敏101*60=6060元。共计2104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田某某签字与起诉书中田某某签字不相符。原告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证明、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医院诊断证明只是建议休息,不是必须休息,因此原告76天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医嘱或诊断证明中未明示原告需二人护理,且未能提供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因此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针对劳动合同中田某某签字与起诉书中田某某签字不相符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坐月子期间不能外出,一些证据是我的代理人代替我签的字,起诉书是我的代理人替我签的字。四、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住院34天,共计3400元。营养费每日150元,76天,共计1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加强营养及期限需要医疗机构进行明示,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五、精神损失费请求3000元。在怀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部受伤,右眼角破裂。右眼角在没有麻醉的情况下缝合两针,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伤势较轻,未达到残疾,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提供电动车受损证据,因此不予赔偿电动车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张紫熙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投保的项目及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对此三份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在市公安局东院门口,被告张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横过七一路南侧自行车道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载着张紫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田某某、张紫熙受伤,田某某配戴的眼镜受损。原告在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产生费用6990.06元。2017年8月11日保定市中心医院为田某某出具诊断证明,1、右眼外伤。2、右上肢外伤3、腹部外伤。4、宫内孕。建议:2017年8月11日我科急诊检查,给予右眼伤口处清创缝合处理,于我科急诊留院观察。同年9月15日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我科留院观察,建议休息,如有任何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张紫熙在同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53.94元。田某某、张紫熙共花费医药费7144元。
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做出保公交认字[2017]第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经过为:2017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七一路市局东院门口由南向北横过七一路南侧自行车道时,与田某某驾驶的载着张紫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张紫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张紫熙无责任”。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两项保险的期间均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诉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F×××××轿车与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张紫熙无责任”。本院对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应该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田某某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产生费用6990.06元。张紫熙在该院检查治疗花费153.94元,共计7144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张紫熙153.94元的检查治疗费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张紫熙受伤。张紫熙受伤理应得到治疗,且有医院的票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请求赔付误工费76*108=820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田某某签字与起诉书中田某某签字不相符,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医院诊断证明只是建议休息,不是必须需要休息,原告76天误工费无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针对劳动合同中田某某签字与起诉书中田某某签字不相符的问题,原告解释为,坐月子期间不能外出,起诉书是我的代理人替我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劳务合同中第一页乙方栏“田某某”姓名填写的笔迹与庭审笔录中本人签字明显不同,该合同第二页乙方“田某某”的签字与庭审笔录中本人签字笔迹无明显差异。第一页中“田某某”的填写仅表明乙方的姓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第二页“田某某”的签字应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签字。因此原告在劳务合同上的签字应为其本人签字。虽然原告关于其丈夫代签起诉书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但是其解释并不影响劳务合同的证明效力。原告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和原告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2017年5、6、7月工资均为33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出院至分娩前只有一个月时间,且医院建议休息。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分娩前的误工期间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赔付误工费76*108=82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付其丈夫张启新、其母亲田桂敏的护理费,共计21048元。本院认为,原告医嘱、诊断证明中虽未明示需要护理,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腹部受伤、右眼进行缝合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至分娩只有一个月时间,原告处于分娩前危险时期,确需看护。为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丈夫一人护理。原告请求其丈夫护理费为113*60=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4天,共计3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76天共计11400元。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在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未明示需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期限,但是原告孕期受到伤害,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加强营养的标准过高和期限过长,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配戴的眼镜受损,重新配置眼镜花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受损眼镜进行了拍照。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受损眼镜进行了拍照,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的陈述未予否认。受损眼镜的照片由人保财险保存,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交照片的核实情况,视为对原告眼镜受损事实的认可。本院对重新配置眼镜7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号出租车发票,确实不能与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相吻合。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怀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腹部受到伤害、右眼受伤。为了避免胎儿受到影响,在没有麻醉的情况下对右眼伤口进行缝合,原告在精神上承担了很大压力,身体承受了巨大痛苦。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给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请求赔付车损500元。原告虽未就电动车受损提供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造成田某某、张紫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记录。原告电动车受损得到证实,本院对赔付电动车损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1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电动车损500元、重新配置眼镜费用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208元、护理费6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付原告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
以上两项赔付共计人民币32032元。
被告张某无需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惠来

书记员: 金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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