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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咸丰县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文化馆,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新城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422113136W。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单位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咸丰县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邬明成,被告咸丰县文化馆诉讼代理人刘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咸丰县文化馆返还门面租金34100元,赔偿门面装饰款30000元,赔偿损失220000元。事实和理由:田某某系咸丰县文化馆退休职工。1995年,田某某在职时,咸丰县文化馆向包括田某某在内的部分职工集资借款修建房屋,因借款后长期无力偿还。2004年,咸丰县文化馆提出把其所有的位于徐家坝的6号、9号门面房出租给田某某抵偿借款。双方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门面租期20年,承包费62000元。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田某某对9号门面进行装饰装修,花费30000元。田某某在2014年和2015年仅就9号门面的收益为20000元,根据《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的约定,剩余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26年10月共计11年,从2016年1月起,田某某再未能取得该门面收益,咸丰县文化馆应退还剩余11年的租金34100元,其行为给田某某造成损失为220000元。2016年2月23日、4月7日,咸丰县文化馆先后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中关于9号门面的出租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门面。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6民初647号判决,查明9号门面系违法建筑并支持咸丰县文化馆的诉请,但未对田某某的损失作出处理。咸丰县文化馆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咸丰县文化馆辩称,双方签订《门面经营权承包合同》已经由法院判决无效,如果订立合同存在过错,则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国家的需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对于田某某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因当时同时租赁了2个门面,租金并未进行区分,现在田某某主张退还其中一个门面的租金,按照二分之一进行计算比较合理;其主张的门面装饰款及损失赔偿,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田某某提交的两份门店租赁合同书,系证据原件,能够证实田某某租赁门面的使用情况,咸丰县文化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其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本院依咸丰县文化馆申请调取的关于争议门面的执行资料,是本院执行部门依法执行形成的资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田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田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13504元;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已减半收取),由咸丰县文化馆负担150元,由田某某负担2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甜

书记员:林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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