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张明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
法定代表人:李仁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鸡西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鸡西人保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哈尔滨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4日2时许,冯力紧驾驶冀BXXXXX号货车在开平区沿马陡路行驶至灯塔水泥厂门前转弯时,与张会林驾驶的冀BXXXXX号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水泥厂门、墙体毁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力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会林无责任。
此次事故致原告田某某、刘某某产生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7145元、公估费2915元、三者损失3万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0060元。
冀BXXXXX号货车在被告哈尔滨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鸡西人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
原告田某某、刘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哈尔滨人保辩称,冀BXXXXX号车辆系哈尔滨人保承保车辆,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某某,该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项限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此项限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如司法鉴定费用等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鸡西保险辩称,原告田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显示鸡西人保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车架号为XXX,该车架号与原告方行驶证上车架号XXX不符,因此该事故车辆并非鸡西人保承保车辆,鸡西人保对该车并不负有保险责任,因此田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均不应由鸡西人保承担。
原告田某某的公估车辆损失并未与鸡西人保协商,鸡西人保也未到场,其报告不具合法性,三者物损仅有赔偿凭证没有赔偿依据,无法确定其定价合理。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田某某、刘某某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7月5日,田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哈尔滨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2016年6月21日,田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鸡西人保投保了车损险和三者险,,保险数额分别为21.0654万元、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上述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刘某某。
2016年9月4日2时许,冯力紧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马陡路灯塔水泥长门前由西向南右转时,与右转的张会林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冀BXXXXX号车辆与灯塔水泥厂门、墙体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灯塔水泥厂门、墙体毁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5201601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力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会林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2016年11月9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XXXXX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97145元,田某某支出公估费2915元。
2017年2月10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此次事故中墙体等财产的实际估损金额为27320元,田某某支出公估费1366元。
2016年9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刘某某已赔付三者财产损失3万元。
2016年9月14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此次事故中墙体等财产的实际估损金额为17400元,被告鸡西人保支出公估费106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被告哈尔滨人保交强险、鸡西人保车损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对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冯力紧驾驶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货车与张会林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灯塔水泥厂门、墙体毁损的交通事故,(相关三者损失已赔付完毕)。
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力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哈尔滨人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田某某进行赔付;被告鸡西人保作为事故车辆的车损险及三者险承保人,应在车损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田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鸡西人保辩称田某某所提交的车损险、三者险保险单显示其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车架号为XXX,该车架号与田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不符,故鸡西人保对该事故不负有保险责任,因此田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应由鸡西人保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人保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车损险、三者险保单上载明的承保车辆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尤其是发动机号与田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品牌型号、注册日期特别是发动机号完全一致,被告鸡西人保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对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拒赔有充分的理据,故对鸡西人保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田某某所提交公估报告中的车辆配件项目清单,对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971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某某的车辆损失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其配件项目损失90745元的25%为22686元,扣减后原告田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为74459元。
原告田某某主张公估费损失2915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有失公允,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鸡西人保向本院提交了冀BXXXXX号车辆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但此证据无定损单位的签章、出具日期、被保险人签字等,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对其支出的赔付三者损失3万元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经公估单位公估,三者财产损失数额为27320元,多出公估损失数额的2680元系田某某自愿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鸡西人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三者损失的评估通知了田某某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其单方作出的定损结论有失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对其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4459元,赔付三者损失27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1779元。
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4459元、三者损失27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1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9977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田某某、刘某某担负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担负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对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冯力紧驾驶原告田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重型货车与张会林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灯塔水泥厂门、墙体毁损的交通事故,(相关三者损失已赔付完毕)。
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力紧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哈尔滨人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田某某进行赔付;被告鸡西人保作为事故车辆的车损险及三者险承保人,应在车损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田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鸡西人保辩称田某某所提交的车损险、三者险保险单显示其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车架号为XXX,该车架号与田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事故车辆车架号不符,故鸡西人保对该事故不负有保险责任,因此田某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应由鸡西人保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人保承保的冀BXXXXX号车辆车损险、三者险保单上载明的承保车辆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初次登记日期尤其是发动机号与田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品牌型号、注册日期特别是发动机号完全一致,被告鸡西人保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对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拒赔有充分的理据,故对鸡西人保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结合田某某所提交公估报告中的车辆配件项目清单,对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971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某某的车辆损失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依法酌情扣减其配件项目损失90745元的25%为22686元,扣减后原告田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为74459元。
原告田某某主张公估费损失2915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有失公允,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鸡西人保向本院提交了冀BXXXXX号车辆的车损情况确认书,但此证据无定损单位的签章、出具日期、被保险人签字等,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对其支出的赔付三者损失3万元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经公估单位公估,三者财产损失数额为27320元,多出公估损失数额的2680元系田某某自愿支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鸡西人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三者损失的评估通知了田某某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其单方作出的定损结论有失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对其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4459元,赔付三者损失27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1779元。
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4459元、三者损失27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1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99779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田某某、刘某某担负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担负1165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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