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才,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广成,住甘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财,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文才、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财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田文才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田文才将自己与妻子的口粮田共计24亩及小开荒土地6亩,经他人联系转包给徐某财,双方当日签订转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由田文才签字,田文才的二儿子田广义签字,徐某财当日到刘某某家找到刘某某签字。合同约定:转包土地30亩,转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起至2027年末止,承包费共计60000.00元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徐某财交齐土地转包费60000.00元,于2008年春开始耕种土地至今。田文才、刘某某以刘某某不知情侵犯其权益及永青村委会不知此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虽称合同中“刘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字,但在法庭向其释明时,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应认定田文才实施的土地转包行为非田文才私自行为。而田文才、刘某某所说的未经村委会同意一事,虽《土地承包法》作出规定,但经村委会同意并非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必经程序。我国《合同法》亦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七年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土地的流转合法有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文才、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田文才、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户之间土地流转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田文才、刘某某与徐某财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虽然名义上是买卖,但从该合同书的内容体现,双方之间属于土地转包关系,不属于土地转让,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土地转让关系、没有经发包方同意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要求对合同书上刘某某的签字进行文字鉴定,因其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刘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其二审要求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文才、刘某某与徐某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终止履行该转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田文才、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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