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殿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被告:马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起,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树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桂兰、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2018年3月13日,原告田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韩书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韩书营将位于金三角北门西侧门市两间租给原告田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原告田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又���该门市租给了王兰菊使用,租期为1年。
本院认为,韩书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位于金三角北门西侧门市两间租给原告田某某使用,田某某又将租赁来的门市转租给王兰菊使用,现田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马桂兰、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是适格的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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