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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桂兰、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殿银,系吴某某桑园镇田庄村民委员会所推荐。被告:马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南华山道西。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树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金三角北门洞东边摊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11号原告田某某在金三角市场北门东边购买了门市房两间,上下共五间。按当时设计和售楼补充协议规定,所购门市房可向北边大街营业,同时也可以向西面市场附门洞营业,因自身原因朝向西面门洞的门口和橱窗暂时未开,留有预留洞口,但有随时开通此门窗、展示商品,迎接顾客出入的权利。现因业务需求,需要面向西面门洞开门营业。被告马桂兰现在门洞内的东侧摆摊设位,影响原告开门营业,经沟通无效后,诉至吴某某人民法院,诉求依法排除障碍。原告田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原件一份、售房协议原件一份、售房补充协议原件一份、2005吴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金三角门市楼土地购置发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门洞的土地是门市楼全体业主的,门洞子的土地使用权不是金三角的,是门市楼的;2.照片一张。被告马桂兰辩称,被告马桂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在金三角商贸城经营接受金三角商贸城的统一管理,被告的经营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桂兰提交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马桂兰的方位没有任何人的门窗。被告金角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金三角市场通道是金三角市场的专用通道,这是客观存在的,金三角市场对其有管理权、支配权和他人无关;况且原告没有向通道开门,就谈不上对他妨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在卷佐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马桂兰、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角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或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其正常权利的行使。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购买了金三角市场北门东边的门市房,并在其中营业售卖商品,该门市的门开向北面街道,现该门市无其他已开通的门口或橱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害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原告田某某在诉状中称:“……朝向西面门洞的门口和橱窗暂时未开……但有随时开通此门窗、展示商品,迎接顾客出入的权利”,即原告田某某自认为其所享有以其门市朝向西面金三角市场门洞的门窗展示商品权利,但该朝向市场门洞的门窗未实际开通,所以原告并未实际行使该权利,因原告田某某并未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故被告马桂兰的在门洞中摆摊设位的行为目前为止不构成对原告权利行使的妨碍,综上,对于原告关于排除金三角北门洞东边马桂兰摊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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