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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段某某、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殿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耀起,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吴某某桑园镇长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树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吴某某金角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韩书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韩书营将在金三角北门西侧门市上下四间租给原告田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计10年。原告田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又将该门市租给了王兰菊使用,租期为1年。本院认为,王兰菊为金三角北门西侧门市的现有使用人,原告田某某起诉被告排除妨害不是适格的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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