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4号。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某某、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取内固定物医疗费3124.12元,护理费303.6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24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8791.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9时许,孙某某驾驶黑L×××××号轿车沿通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姓路与××交口处,与田某某驾驶的沿三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依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孙某某驾驶黑L×××××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
孙某某承认田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太平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9时许,孙某某驾驶黑L×××××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通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姓路与××交口处与田某某驾驶的沿三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依兰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孙某某的黑L×××××号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天,取内固定物延长三周。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田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黑012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503.04元。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黑0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6月6日,田某某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两天,诊断为右锁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田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124.32元,复印病历费40元。
另查明,田某某维修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支付配件及工时费900元。
又查明,田某某在二次手术期间雇佣李文昌替其工作,支付劳动报酬4224元。
上述事实,有田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复印病历票据、×××摩托车修理出具的发票、经××小学同意的雇佣协议、依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15号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可信,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田某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孙某某承担。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核定:田某某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4.32元、误工费2956.8元(4224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303.62元(151.81元×2天)、复印费4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上述各项合计7524.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护理费303.62元(151.81元×2天)、误工费2956.8元(4224元÷30天×21天)、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420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3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计332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华
书记员: 王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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